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23民初1233号
原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35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医德都路266号C-70室。
法定代表人:YOONBYUNGCHUN,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大道8号云梦县便民服务中心2号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IURAKATSUHIRO,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青马路2号1号楼四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韩成公司)、被告湖***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第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科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上海韩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857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海韩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湖***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判令北京科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公司将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成道公司承建。2021年1月29日,成道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湖***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北京科达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60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达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因成道公司自身原因,退出该项工程总包。为此,成道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曾签订的合同金额为605万元的《湖***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确认已履行的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10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成道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工程款给北京科达公司。遂湖***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上海韩成公司。2021年4月29日北京科达公司与上海韩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湖***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湖***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分包给北京科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495万元,同时还约定发生施工图纸变更或根据甲方需要,对此变更部分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也相应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使用工具+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办;工程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总额为合同金额的92%,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月末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款:乙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质量监督局等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合同金额的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甲方收到业主或总承包方退还的质保金后15日内,按同比例向乙方无息退还。2021年10月25日,上海韩成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同意书》,将合同金额由495万元变更为479万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变更意向书》,将合同金额由479万元变更为410万元。2021年5月29日,北京科达公司与上海韩成公司签订《湖***公司新建工程土木工程-2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湖***公司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328万,同时还约定发生施工图纸变更或根据甲方需要,对此变更部分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也相应调整。2022年3月1日,上海韩成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合同变更意向书》,减少部分工程:外部围栏工程197508元,绿化工程279330元,共476838元。合同总价格由328万元变更为280。3万元。2021年8月l0日,北京科达公司与上海韩成公司签订《湖***公司新建项目公用工程楼交接后剩余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湖***公司新建工程江苏建投剩余工程;工期:22021年8月10日-2022年2月28日,总工期200天;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99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科达公司已按与上海韩成公司签订的同要求完成钢筋混凝土工程、土木工程、江苏建投剩余工程全部施工,且涉案系列工程均已被湖***公司投入使用。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10万+410万元)520万元、280.3万元、99万元,合计899.3万元。施工过程中,经上海韩成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为779861元、土木工程工程款为467456元、绿化场地平整工程46400元、混凝土、钢筋材料款59789元,以上应付工程款合计10346560元,已支付工程款8360760元(含成道公司支付的110万元),下欠工程款1985764元。在2021年12月1日之前,北京科达公司已向上海韩成公司提交案涉系列工程的结算资料,但上海韩成公司至今未能与北京科达公司结算,湖***公司系案涉系列工程的建设方,湖***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科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上海韩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辩称,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上海韩成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的三份专业分包合同,且北京科达公司也是依据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京科达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基础为其与上海韩成公司签订的《湖***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湖***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土木工程-2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湖***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公用工程楼交接后剩余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其并未与菱永公司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北京科达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为上海韩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菱永公司才需要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科达公司承担责任。从北京科达公司的起诉来看,其本身也是依据三份专业分包合同起诉,但其故意将菱永公司列为被告,将成道公司列为第三人,意图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上海韩成公司与北京科达公司签订的三份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裁决。前述三份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第二款均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后续就《湖***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湖***电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土木工程-2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合同第2条第3款也均明确约定:“除变更事项外,原专业分包合同中剩余的条款仍然优先,本协议未规定的事项以原合同为准”。因此,北京科达公司与上海韩成公司已明确约定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主管权。
最后,三份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依法应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和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三份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为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依法对案件无主管和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科达公司对上海韩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科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上海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虽然双方约定的仲栽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上海市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上海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当事人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科达公司的起诉,其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