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工程款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判令***给付欠款100000元。
***未作答辩。
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经***介绍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北西头,中国石油加油站北面的彩钢板活动房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工程价款共计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了190000元的欠据,后发包方又给付了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只是给北京天雅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介绍工程的联系人,虽然其以个人名义给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但其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案外人***(*****)二审期间向本院反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与上诉人所签订,***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有在一审时提交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负责人的通知录音为证。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付款均是在双方之间进行,与***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期间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亦表示,涉案工程是***给联系的,我方是给北京姓*的老板做的活动房,前期结款是一个跟*老板合伙的姓耿的人给付的,工程尾款还差10万元。***给我们打了欠条,说两个月后凭欠条领款,我们多次联系*老板和***要钱,但是一直没给。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与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所签,***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介绍工程的联系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要求由***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代述平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