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4-2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331

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632XXXX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海彬,男,198831日出生。

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986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31日出生。

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9XXXX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619日出生。

被告谭本仁,男,1962630日出生,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彩钢公司)诉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谭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雅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海彬,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付强、被告合生绿洲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本仁因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雅彩钢公司诉称:20131030日,我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就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滨江帝景项目二期工程”彩钢板临建房的制作安装工程订立了《制作和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经2013年1221日核算工程结算价为747 571元。广东合创公司曾两次付款共计30万元,后便借口合生绿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我公司余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合生绿洲公司及谭本仁共同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47 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

被告广东合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由我公司向原告天雅彩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在于:1、涉案合同是被告谭本仁与天雅彩钢公司所签,该合同既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亦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我公司授权的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在天雅彩钢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审批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谭本仁认可这些人员是由其个人雇佣;我公司虽曾代谭本仁向天雅彩钢公司付过2笔共计20万元的款项,但三方就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我公司是代谭本仁向天雅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天雅彩钢公司也清楚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谭本仁,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谭本仁之间是联营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谭本仁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和人员招聘,并且谭本仁出具承诺书也承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虽然其委托我公司付款,但并不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3、我公司已经付清谭本仁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被告合生绿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天雅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与天雅彩钢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谭本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系“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以下简称永顺项目)总承包人,其自被告合生绿洲公司承包了永顺项目工程,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39月,广东合创公司就永顺项目一区、二区的施工分别与被告谭本仁签订《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共同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永顺项目一区、二区的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一区、二区工程工期分别自2013年520日至2015年530日、2013年830日至2016年115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合同同时约定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统一使用广东合创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双方具体分工为:广东合创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谭本仁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一区253 334 828元,二区488 843 072元;并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谭本仁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广东合创公司支付配合费、管理费。

当月,谭本仁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广东合创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未经授权不以广东合创公司名义对外行事,对外签订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谭本仁承担,广东合创公司对相关合同当事人付款均属受其委托,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之转移。

此后,谭本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佣组织人事、项目团队进行直接管理。20131030日,谭本仁作为甲方与天雅彩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滨江帝景项目二期工程彩钢板临建房制作和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标注发包单位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谭本仁)”,并约定由天雅彩钢公司负责承包永顺项目工程所需的临建房(集成式彩钢板一层、二层楼房)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等,合同总价款(暂定)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经谭本仁验收合格办理好结算对账手续且经谭本仁审核完成后15日内,谭本仁按审定产值的90%支付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谭本仁在保修期满30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天雅彩钢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天雅彩钢公司结清,保修期为2年;工期自20131013日至20131020日。该合同仅有谭本仁和天雅彩钢公司签名或公章确认,无广东合创公司盖章确认。后天雅彩钢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谭本仁所雇佣的负责招标采购、预结算、财务等人员向天雅彩钢公司出具了《通州滨江帝景工地彩钢房数量及价格结算单》和《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上述工程审核总价为747 571元。

201411月及20152月,谭本仁分别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谭本仁)滨江帝景项目委托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付款清单》)和《滨江帝景项目支付明细》(以下简称《支付明细》),前者载明谭本仁委托广东合创公司向包括天雅彩钢公司在内的数十家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载明天雅彩钢公司付款金额为10万元),后者载明包括天雅彩钢公司在内的数十家分包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分包欠付金额及本次付款数(载明天雅彩钢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52 470.4元,本次付款为10万元),谭本仁并在《支付明细》空白处备注:“此次资金计划表是真实,如有虚假,我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214日,广东合创公司、谭本仁与天雅彩钢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合创公司代谭本仁向天雅彩钢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债务”10万元,广东合创公司有权选择以垫付款直接抵扣广东合创公司可付谭本仁的工程款,谭本仁和天雅彩钢公司承诺不再围堵广东合创公司城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等。后广东合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6日、2015年216日向天雅彩钢公司汇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另天雅彩钢公司自述谭本仁在此之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另查,天雅彩钢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的承包资质。

再查,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之间尚未就永顺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重庆市开县看守所对谭本仁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谭本仁称20148月其出现资金困难,因资金欠付方到工地上打砸闹事,广东合创公司扣留了其工程款,故其为支付拖欠工程款而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了《支付明细》并签订了多份《协议书》,2015年2月,其通过广东合创公司向包括天雅彩钢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00余万元;谭本仁另称认可与天雅彩钢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具体数额以《结算审批表》为准,但称除上述30万元已付工程款,其另向天雅彩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不确定已付金额,亦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并表示同意向天雅彩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要求在其与广东合创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后再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广东合创公司和合生绿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彩钢板临建房制作和安装承包合同》、《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审批表》、《通州滨江帝景工地彩钢房数量及价格结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滨江帝景项目支付明细》、《(谭本仁)滨江帝景项目委托付款清单》、《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联营合同》、谭本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合生绿洲公司将永顺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广东合创公司,后广东合创公司作为永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又与谭本仁就该工程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虽约定双方作为联营施工体共同进行永顺项目的施工建设,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广东合创公司仅负责提供施工标牌、称谓,并负责向谭本仁支付工程款,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实际全部由谭本仁负责,谭本仁还需以“配合费”、“管理费”名义向广东合创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双方名为联营,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关系,故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后谭本仁又以广东合创公司名义与天雅彩钢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中彩钢板临建房工程项目交付天雅彩钢公司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彩钢板临建房制作和安装承包合同》亦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雅彩钢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天雅彩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经谭本仁验收合格,现天雅彩钢公司要求谭本仁支付欠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合创公司明知谭本仁无合法施工资质而允许其借用其名义施工建设,故其应对谭本仁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天雅彩钢公司要求合生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本仁主张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本仁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滨江帝景项目二期工程彩钢板临建房制作和安装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谭本仁给付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雅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海涛
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
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