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奕天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奕天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5民初846号 原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民代理。 被告:中奕天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CULB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奕天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中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中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奕公**担。事实理由:***于2021年4月10日到中奕公司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道××道××衬工,是中奕公司工地负责人***叫去干活的,工资约定为7500元/月,***吃住均在工地上。2021年4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在工地切割木板时,被电锯切伤左手数指,随即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护理及生活等费用均由中奕公司工地财务负责人**支付。涉案工程总承包商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奕公司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鉴定中心为本公司员工***进行人身保险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中奕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帮助下,该笔保险金10万元已理赔到位。***向中奕公司申请工伤赔付遭到拒绝,***向事故发生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融水劳人仲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中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是被中奕公司工地负责人***叫去干活的,工资约定也是和***达成的,但***受伤是在中奕公司的建设工地发生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的。***到工地干活刚刚八天,所有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件还未来得及办理就发生了事故,工资也没有发过。中铁十六局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十六局将工程转包给中奕公司,中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而***、***二人均没有建筑资质,故中奕公司与***、***二人之间的转包、分包违反了《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资质的***、***二人在工程建设上的所有行为(包括叫人干活),依法应由具有建设资质的中奕公司来承担责任。***与中奕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中奕公**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奕公司辩称:一、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和中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奕公司不认识***,***也不是中奕公司员工。***所提交的“伤残鉴定委托书”也不是中奕公司开具,系伪造中奕公司公章。经中奕公司调查了解,案涉工程是***承包后,以每延长米210元至520元包给***。中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由招聘并到隧道工作,且***提供***转给***的转账截图等证据亦证明***系由***招聘,并由***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劳动任务分配、出勤管理、领取报酬、支付薪资等均是由承包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和***存在劳动关系,***和中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进工地只干了7天活,就违反操作规程出事了。***出事后,***在医院向***支付治疗费4万多元。***在出院后,***又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13万多元,合计18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兴洞口至杆洞公路工程二标K33+390至K34+845黑坪隧道工程,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中奕公司。中奕公**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9月15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劳务分包给***,由***具体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21年4月10日,***受***雇请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道的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向***承诺其工资为7500元/月。2021年4月18日,***在上述工地上切割木板时不慎被木板切割机切伤手指,造成其左手多指损伤,后其被送往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中标承建的兴洞口至杆洞公路工程二标K33+390至K34+845黑坪隧道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获得保险赔偿金10万元。 再查明,***受***雇请后曾向***预支部分工资,***通过微信转账以及代购生活物资等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5月,***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融水劳人仲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中奕公**包案涉黑坪隧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该建设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在工程分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故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中奕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及向中奕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相反,现有证据可证明***系受***雇请,其已从***处支取了部分工资,故***与中奕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以***、***与中奕公司之间分包行为违法为由,主张***与中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奕天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