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359。
法定代表人:刘海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八街。
法定代表人:崔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5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是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不能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