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359。

法定代表人:刘海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宇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4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高晨宇,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宇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第二,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不应因***的否认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三,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仅因我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协调相关争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我公司不公。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鑫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无需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7 499.9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通过boss直聘网站,经正达公司王广显招聘入职,由正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晨宇带至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在该工程担任造价员,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0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 500元。

正达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公司员工王广显曾面试***,并主张因***不符合其公司录用条件,故将其推荐给高晨宇。为此,正达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已将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宇公司,用工主体是鑫宇公司,高晨宇系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显示系正达公司与鑫宇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加盖有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鑫宇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成立,早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正达公司及鑫宇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专用章确系高晨宇在工商登记前自行刻制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其与王广显的短信记录,显示王广显给***安排部分工作内容,并显示2019年8月28日***向王广显询问何时发放工资,王广显回复称“到日子你就问高晨宇要就行,他给不了你给我打电话”,2019年12月9日,***再次向王广显索要工资,表明其入离职时间及拖欠工资数额,王广显回复“我不愿意多说什么!你走时把你做的预算都删除了!等于我们白白给你三万块钱!你做的预算给我们了嘛?再说你是给高晨宇干活!我也不想得罪谁!你联系他吧!我不管了。”正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王广显系因私人关系对***安排工作;鑫宇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2.公证书,系***于2020年6月29日对“绿城成本协同” App查询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中个人信息处显示“姓名:***,当前角色:乙方现场工程师,当前岗位:乙方现场工程师,当前开发商:绿城房产”;项目合同管理处显示:“西山燕庐,西山燕庐一期:绿城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北京西山燕庐低压电槽施工合同”;查看变更联系单处显示“乙方单位: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看付款申请处显示“收款单位: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确认:高晨宇(乙方合同负责人)”。正达公司称上述App信息是***自行注册的,不需要其公司进行审核;鑫宇公司称系高晨宇以正达公司的名义操作并审核的***的相关信息,且高晨宇表示当时其确实是正达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其没有向***披露鑫宇公司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主张正达公司已经支付其工资30 000元,正达公司予以否认,鑫宇公司自认上述30 000元系其公司发放的。

另查,鑫宇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成立,高晨宇系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法院释明后,正达公司仍不针对***的入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等发表抗辩意见。

2020年1月2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与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 000元;3.正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 500元;4.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工资7499.90元;5.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足额发放工资5000元;6.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99.90元。2020年8月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868-1号裁决书:1.确认***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与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 499.9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正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868-2号裁决书,裁决正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7499.9元,该裁决对正达公司为终局裁决,正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0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20)京02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达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正达公司已经执行完毕该裁决书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在面试完毕***后,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将其介绍给高晨宇,且其公司已将***所提供劳动的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高晨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宇公司,但正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将其转介绍给高晨宇。而正达公司提交的其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在鑫宇公司实际成立之前签订,所加盖印章系高晨宇自行刻制的,***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合同不予采纳。虽鑫宇公司自认***系与鑫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予认可,且高晨宇认可其作为正达公司在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的负责人,管理相关事务,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未向***披露鑫宇公司的相关信息,故***与鑫宇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鉴于各方对正达公司承接了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实际在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提供劳动,且接受高晨宇的管理并无异议,且高晨宇系作为正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正达公司的王广显亦对***安排相关工作等,可知***实际为正达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正达的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主张其与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正达公司经释明后,仍不针对***的入离职时间发表抗辩意见,结合***与王广显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法院对***主张的入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对正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有证据显示正达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及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法院对仲裁机构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 49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短信记录、“绿城成本协同”APP查询信息公证书等能形成证据链,***实际为正达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正达的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在面试完毕***后,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将其介绍给高晨宇,但正达公司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正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所提供劳动的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高晨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宇公司,但正达公司提交的其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在鑫宇公司实际成立之前签订,其自认所加盖印章系高晨宇自行刻制的;虽鑫宇公司自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高晨宇认可其作为正达公司在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的负责人管理相关事务,且其自认未向***披露鑫宇公司的相关信息,故***与鑫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与正达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正达公司坚持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正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正达公司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