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现与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508号 原告:**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4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3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办公楼9层9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现与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北京正达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兴泰公司)、北京绿城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达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现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85.27万元;2、要求***以85.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鑫***公司、正达兴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绿城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绿城中交公司与正达兴泰公司签订《北京西山燕庐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城中交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正达兴泰公司。正达兴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2019年2月22日,**现经人介绍与***达成合意,由**现提供人工、部分材料,对西山燕庐6018、6020地块零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0年9月1日,**现完成施工,经结算,**现施工期间全部工程量合计4273945元,施工期间***已陆续支付200余万元。2020年9月26日,***表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存在困难,于是**现与***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合意,***仅需再向**现支付170万元即可,***就该170万元向**现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至起诉前,陆续给付**现工程款84.73万元,尚欠85.27万元未支付。**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西山燕庐6018、6020地块所有零星工程,但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鑫***公司、正达兴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绿城中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及鑫***公司辩称:对于**现已完工程,双方并未正式结算。420万余元的工程款系**现自行计算的数据,经***、鑫***公司核算,实际应为2813406元。案涉170万元的欠条是因**现制作虚假工资条向门头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恶意投诉,并组织人员围堵施工现场,***急于恢复施工现场生产秩序,便参考**现伪造的工资条出具的欠条,以便解决**现所谓欠薪问题,事后***了解到,**现并未将***支付的款项向工人发放。***向**现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达3316000元,包括出具欠条前支付2249000元,出具欠条后支付86.7万元。***已超付502594元。***是作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进行协商和出具相关文件,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鑫***公司申请对**现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系由鑫***公司从正达兴泰公司处承包。正达兴泰公司已结清鑫***公司的工程款。 正达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鑫***公司。**现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已与鑫***公司结清工程款。绿城中交公司已结清正达兴泰公司的工程款。 绿城中交公司辩称:绿城中交公司将西山燕庐项目发包给正达兴泰公司。绿城中交公司已不欠付正达兴泰公司的工程款。绿城中交公司对后续承包、转包事宜不知情。不同意**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 绿城中交公司将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等若干工程发包给正达兴泰公司。正达兴泰公司将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零星工程转包给鑫***公司。 2019年2月,**现经人介绍与***口头协商,由**现完成西山燕庐项目零星施工劳务作业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9月,**现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26日,***向**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欠**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山燕庐项目工地劳务费170万元,***,4*9,185XXXX****,2020.9.26。 上述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若干个人银行账户向**现给付共计84.73万元。 审理中,鑫***公司认可正达兴泰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正达兴泰公司认可绿城中交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 2022年2月18日,**现向本院提交起诉书。 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一、关于与**现成立劳务关系的主体, **现主张:其与***个人成立劳务关系。 ***主张:**现与鑫***公司成立劳务关系,***系职务行为。 对此,**现提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队投诉案件处理情况说明,载明:**现,经立案调查,鑫***公司于2019年4月承包了门头沟区西山燕庐的零星工程,**现是***找的班组长(小包工头),你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承包协议。2020年9月28日,***到本行政机关说明情况,称你们双方已协商一致,承认还欠你劳务费170万元(并打了欠条),***承诺2020年10月15日至20日之间在和你做结算,因***对你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鉴于你本人与鑫***公司之间存在的上述争议问题,本行政机关告知你本案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本行政机关对该起投诉案件予以撤案处理。 经质证,***对此认可。 经询问,**现表示,我通过我侄子认识的***,***个人找我干活,工人穿的工作服有鑫***公司字样,工作服是***给我的。我是2019年2月28日来到工地干活的。我干活的时候不清楚有鑫***公司。 ***表示,我经过**现侄子认识了**现,让**现干零活,不知道多少活,故未签合同,谈的时候是我个人与**现谈的。关于我找**现干活的时候是否表明我是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让**现干活,当时没有说这么详细。虽然涉案工程是2019年2、3月份开工的,但当时鑫***公司已经开始筹建了。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因***未举证证实其系以鑫***公司名义要求**现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在**现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之时,鑫***公司尚未成立,故本院确认***个人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发包给**现施工。 二、关于***是否系受胁迫签订欠条 **现主张***系自愿签订欠条。 ***主张系受胁迫签订欠条。 ***提交: 视频,视频显示***及视频拍摄者在一工地中与他人发生争吵,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证明,在打欠条前一、二天,**现组织工人去现场干扰施工。 经质证,**现表示,视频是2020年9月1日现场一个带班的拍摄的,这是在打条之前,该视频与打欠条无关。 经询问,***表示其签订欠条后未报警。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欠条系***受胁迫签订,本院确认上述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现是否同意重新结算 **现表示无需重新结算。 ***、鑫***公司表示需要重新结算。 **现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卷宗,其中,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工作人员在与**现的谈话笔录中询问:***表示已经给你打了个欠条,已经和你协商一致,工资和劳务费共计170万元,10月15日至20日之间在和你做结算,你也表示同意?**现表示同意。 经质证,***、鑫***公司表示上述问话是需要重新结算的意思。 经本院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工作人员表示上述“10月15日至20日之间在和你做结算”是给钱、结清欠款的意思,不是要重新结算。 ***、鑫***公司另提出,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与***的谈话笔录中,***也陈述了“我已给**现打了个欠条,工程量核算上有点争议,但我已经和他协商一致,10月15日至20日之间在和他做结算,**现也表示同意”的内容,结合此内容上下文也能说明“在和**现做结算”的意思是重新结算。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工作人员与***、**现二人的谈话笔录上下文的意思、***已经向**现出具欠条的情况及本院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上述笔录中提及的“在进行结算”是依据欠条进行付款的意思,并非需要由***和**现重新结算。 本院认为:**现作为个人无劳务作业资质,其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向**现出具欠条,**现接受,双方就上述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应根据欠条给付**现剩余工程款,经核算,扣除欠条形成之后***给付的款项,本院确认***应给付**现工程款85.27万元。对鑫***公司主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因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确认***应以85.2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现欠付工程款利息,对**现主张利息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现要求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现要求正达兴泰公司、绿城中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仅系西山燕庐项目零星施工劳务作业内容施工班组负责人,并非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机械完成西山燕庐项目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主体,亦不能明确就西山燕庐项目中独立的单项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故**现不属实际施工人,对**现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正达兴泰公司及绿城中交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现工程款85.27万元,并以85.2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现欠付工程款利息; 驳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