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1869号
原告: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红亮,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334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至4月29日,2020年5月5日至5月7日,二被告在协合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29号机位,用车堵住道路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原告23名工人、11台工程车辆无法正常施工作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33494元。
**、*红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红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征用补偿金额不满未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阻碍原告进行施工,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233494元,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原告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费233494元。
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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