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5614号
原告:***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男,***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星,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B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敬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星、邓智勇,被告京仪敬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钱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西什库31号区墙面设计概念案”提供创意、设计、施工工作,整体项目涉及到墙面内容策划、墙面设计以及墙面施工等多个环节,现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和设计工作,但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工作停滞,并对甲方造成了损失,且也不支付剩余合同款,因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京仪敬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一款,原告应在设计方案经被告认可后再进行制作,且在完工后支付尾款。但原告在设计方案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就开始制作产品,且原告亦自认未完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尾款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京仪敬业公司(甲方)与***筑公司(乙方)签订《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提供创意、设计、施工(包工包料)的工作,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进行指导,按照协议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且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指导,并对其负责,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成果应为电子文件,并以甲方指定的格式保存。本协议总服务费50万元,分项费用明细为初次提案8万元、出具深化设计方案5万元、出具施工工艺方案2万元、施工35万元。服务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费用30万元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支付,第二期费用20万元于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此设计服务合同有效期为签订合同后35天,设计服务必须在35天内完成,支付完预付款,且书面确定最终设计方案日起(空白)日内完工,由于甲乙双方单方面责任造成逾期的,逾期一方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服务费用给对方作为逾期费。双方在附件中约定时间轴分为概念、视觉设计、施工三个阶段。
2019年12月31日,京仪敬业公司向***筑公司支付30万元。
审理中,***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邓智勇与京仪敬业公司陈春梅、靳朝红、苏靖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京仪敬业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苏靖系法定代表人,陈春梅、靳朝红为项目部副经理,前期工作由陈春梅对接,2020年1月以后由靳朝红、苏靖对接。双方均认可合作方式为先由***筑公司提交过会策划案,京仪敬业公司开会通过后,双方签订合同。
邓智勇与陈春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合同签订、策划设计的沟通过程。其中2019年11月28日就施工准备进行沟通:邓智勇询问流程走完需要多久,让施工方提前做好准备。陈春梅答复称很快就能出,施工别耽误,赶紧做吧,年底了。邓智勇回复施工方已经在做准备了,就等款项打给他们就可以进行定做和采购了,有个20天左右就能完成施工。2019年12月4日,邓智勇告知陈春梅今天施工方去现场勘查施工情况了,设计也在同步更新方案。2020年1月16日,邓智勇询问明天晚上施工方去园区安装艺术墙体对接入场事宜,陈春梅告知了对接联系人。次日,邓智勇向陈春梅发送了一份文件,并表示这是最终定下并且已经实施制作的方案,陈春梅回复好的。
邓智勇与苏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17日,邓智勇询问苏靖今晚施工方安装联系哪位领导协调物业。苏靖表示由靳朝红负责,下午靳朝红与邓智勇面谈。
邓智勇与靳朝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景观墙安装的沟通过程。2020年1月17日,靳朝红表示有什么好的方案随时联系,邓智勇回复让设计师这两天来看下停车场位置,靳朝红表示年前你先把景观墙存一段时间。1月20日,邓智勇表示因西什库31号院领导们临时更改施工时间导致艺术墙搁置,要求先结尾款让工人过年,年后可以根据园区的安装地点和更改方案协调。3月16日、27日,邓智勇询问设计墙如何推进。靳朝红就上述问题未予明确回复。4月1日,邓智勇向靳朝红发送了园区墙体照片,并表示原设计的墙体可以挪到这个位置,靳朝红回复不是,南门施工的那面墙还有西门立体停车库。邓智勇询问位置,靳朝红未予回复。4月14日,邓智勇表示领导不能统一意见,也不告知立体停车库位置,无法安排施工。5月11日,邓智勇表示甲方不派代表沟通协商,单方面违约终止合作,施工方欲将设计成果直接运至园区,希望园区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靳朝红回复了会议安排事宜。
另查,***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背景墙存放视频,京仪敬业公司表示对背景墙的颜色、图案、文字均不满意,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仪敬业公司与***筑公司签订的《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应为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筑公司的设计成果有无经京仪敬业公司确认;第二,协议书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数额;第三,京仪敬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协议书约定***筑公司工作内容分为创意、设计、施工三部分,***筑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应经京仪敬业公司确认。京仪敬业公司认可***筑公司进行了创意和设计工作。通过***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京仪敬业公司有催促尽快施工的意思表示,***筑公司向京仪敬业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成果时,京仪敬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后,***筑公司与京仪敬业公司联系进入园区安装文化墙时,京仪敬业公司均采取拖延、模糊的态度未予配合,但设计内容未提出异议。京仪敬业公司关于***筑公司最终设计成果未经其书面确认,***筑公司不应擅自施工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费用20万元于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支付,现***筑公司已完成了创意、设计和文化墙定做内容,定做后未予安装系因京仪敬业公司原因导致,故应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成就,对于支付金额,本院结合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明细,***筑公司提交的文化墙视频,综合考虑安装费用未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京仪敬业公司应向***筑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对***筑公司要求京仪敬业公司支付款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约定因单方原因造成工作成果逾期的,应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服务费用支付逾期费,该逾期费实为违约金。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得知工作成果逾期系因京仪敬业公司导致,现***筑公司要求京仪敬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支付***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5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支付***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
三、驳回***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伟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