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B区。
法定代表人: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男,***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敬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仪敬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曲解有关人员的通信内容,错误地推定我公司同意了***筑公司的制作方案,缺乏事实根据,且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1.一审法院的推定与合同约定不符。2.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通信记录明显矛盾。3.一审判决作出我公司认可最终方案的推定违反了审慎证明原则,构成案件重大事实的遗漏,认定结果对我公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筑公司提交最终成果时未提出异议完全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既未查清最终设计方案的存在,也未审查***筑公司制作的文化墙是否符合其公司提交的所谓最终方案的设计,就直接作出了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判决,属于重大事实遗漏。
***筑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仪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仪敬业公司支付***筑公司剩余合同款200000元;2.判令京仪敬业公司支付***筑公司违约金2500元;3.诉讼费由京仪敬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京仪敬业公司(甲方)与***筑公司(乙方)签订《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提供创意、设计、施工(包工包料)的工作,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进行指导,按照协议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且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指导,并对其负责,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成果应为电子文件,并以甲方指定的格式保存。本协议总服务费50万元,分项费用明细为初次提案8万元、出具深化设计方案5万元、出具施工工艺方案2万元、施工35万元。服务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费用30万元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支付,第二期费用20万元于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此设计服务合同有效期为签订合同后35天,设计服务必须在35天内完成,支付完预付款,且书面确定最终设计方案日起(空白)日内完工,由于甲乙双方单方面责任造成逾期的,逾期一方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服务费用给对方作为逾期费。双方在附件中约定时间轴分为概念、视觉设计、施工三个阶段。
2019年12月31日,京仪敬业公司向***筑公司支付30万元。
审理中,***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邓智勇与京仪敬业公司陈×梅、靳×红、苏×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京仪敬业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苏×系法定代表人,陈×梅、靳×红为项目部副经理,前期工作由陈×梅对接,2020年1月以后由靳×红、苏×对接。双方均认可合作方式为先由***筑公司提交过会策划案,京仪敬业公司开会通过后,双方签订合同。
邓智勇与陈×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合同签订、策划设计的沟通过程。其中2019年11月28日就施工准备进行沟通:邓智勇询问流程走完需要多久,让施工方提前做好准备。陈×梅答复称很快就能出,施工别耽误,赶紧做吧,年底了。邓智勇回复施工方已经在做准备了,就等款项打给他们就可以进行定做和采购了,有个20天左右就能完成施工。2019年12月4日,邓智勇告知陈×梅今天施工方去现场勘查施工情况了,设计也在同步更新方案。2020年1月16日,邓智勇询问明天晚上施工方去园区安装艺术墙体对接入场事宜,陈×梅告知了对接联系人。次日,邓智勇向陈×梅发送了一份文件,并表示这是最终定下并且已经实施制作的方案,陈×梅回复好的。
邓智勇与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17日,邓智勇询问苏×今晚施工方安装联系哪位领导协调物业。苏×表示由靳×红负责,下午靳×红与邓智勇面谈。
邓智勇与靳×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景观墙安装的沟通过程。2020年1月17日,靳×红表示有什么好的方案随时联系,邓智勇回复让设计师这两天来看下停车场位置,靳×红表示年前你先把景观墙存一段时间。1月20日,邓智勇表示因西什库31号院领导们临时更改施工时间导致艺术墙搁置,要求先结尾款让工人过年,年后可以根据园区的安装地点和更改方案协调。3月16日、27日,邓智勇询问设计墙如何推进。靳×红就上述问题未予明确回复。4月1日,邓智勇向靳×红发送了园区墙体照片,并表示原设计的墙体可以挪到这个位置,靳×红回复不是,南门施工的那面墙还有西门立体停车库。邓智勇询问位置,靳×红未予回复。4月14日,邓智勇表示领导不能统一意见,也不告知立体停车库位置,无法安排施工。5月11日,邓智勇表示甲方不派代表沟通协商,单方面违约终止合作,施工方欲将设计成果直接运至园区,希望园区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靳×红回复了会议安排事宜。
另查,***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背景墙存放视频,京仪敬业公司表示对背景墙的颜色、图案、文字均不满意,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仪敬业公司与***筑公司签订的《西什库31号园区墙面设计概念案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应为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筑公司的设计成果有无经京仪敬业公司确认;第二,协议书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数额;第三,京仪敬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协议书约定***筑公司工作内容分为创意、设计、施工三部分,***筑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应经京仪敬业公司确认。京仪敬业公司认可***筑公司进行了创意和设计工作。通过***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京仪敬业公司有催促尽快施工的意思表示,***筑公司向京仪敬业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成果时,京仪敬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后,***筑公司与京仪敬业公司联系进入园区安装文化墙时,京仪敬业公司均采取拖延、模糊的态度未予配合,但设计内容未提出异议。京仪敬业公司关于***筑公司最终设计成果未经其书面确认,***筑公司不应擅自施工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费用20万元于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支付,现***筑公司已完成了创意、设计和文化墙定做内容,定做后未予安装系因京仪敬业公司原因导致,故应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成就,对于支付金额,法院结合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明细,***筑公司提交的文化墙视频,综合考虑安装费用未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京仪敬业公司应向***筑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对***筑公司要求京仪敬业公司支付款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约定因单方原因造成工作成果逾期的,应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服务费用支付逾期费,该逾期费实为违约金。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得知工作成果逾期系因京仪敬业公司导致,现***筑公司要求京仪敬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支付***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支付***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三、驳回***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仪敬业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最终方案须经其公司书面确定后方可施工,其公司从未进行书面确认,***筑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但在***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京仪敬业公司的确有过催促***筑公司尽快施工的意思表示,且在双方的沟通中,从***筑公司向京仪敬业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方案到***筑公司与京仪敬业公司联系安装事宜,京仪敬业公司从未对最终设计方案提出过异议,故京仪敬业公司主张最终设计方案未经其公司书面确认而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费用2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筑公司已完成了创意、设计和文化墙的定做,在***筑公司与京仪敬业公司沟通安装的过程中,因京仪敬业公司采取拖延、模糊的态度,导致未能安装,故一审法院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成就,并且结合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明细,***筑公司提交的文化墙视频,综合考虑安装费用未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京仪敬业公司应向***筑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并无不当。
协议书约定因单方面责任造成逾期的,逾期一方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服务费用支付逾期费。逾期费为违约金性质。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工作成果逾期系因京仪敬业公司拖延、不配合所致,故京仪敬业公司应按约定向***筑公司支付逾期费,即违约金。
综上所述,京仪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