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207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13层1**16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609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6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青鸟调良宠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朝阳区**路52号院,约定工程款7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1年2月1日,双方结算,此工程尚欠原告36090元,约定在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此前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保证金,因不再施工也应一并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调解,每月可以给原告5000元或者10000元,按月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青鸟调良宠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区**52号院,开工日期2020年7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施工方式为含人工费、含材料费、含机械费等,工程总造价74800元,拆除、隐蔽、水电验收合格付报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45%,5%作为质保金。
2021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证明》载明北京青鸟调良宠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工费共计36090元,另一项目结算工费14800元,上述费用承诺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称双方有其他合作,其他项目均已结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就本案所涉项目欠付款项没有争议。
查,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有保证金2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尚未返还。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付款,但表示希望按月支付。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之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其上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609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施工保证金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未退还保证金部分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分期支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万六千零九十元;
二、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三万六千零九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