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光益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31号25幢1层1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1号楼8层8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光益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光公司上诉称,星光公司与恒企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雄安新区拆除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据此,星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企公司对于星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企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星光公司返还恒企公司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企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星光益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