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艺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苏艺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5013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7号院5号楼2层214。

法定代表人:汪有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八条1号院二层213。

法定代表人:仲丛明。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彩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彩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道口店合同款54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百荣世茂店合同款13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百荣世贸商城一期的百荣世贸娇媚店的装饰装修业务承揽给原告,总价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支付3.2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始终未付。此外,原告与被告另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五道口华联娇媚店的装饰装修业务承揽给原告,总价款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3.6万元,剩余款项始终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出彩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出彩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店铺、专柜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予乙方承揽,同时乙方亦同意承揽此项工作;工程名称:百荣世贸娇媚店;工程地址:北京百荣世贸商城一期4A016A-016B;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7月8日(以实际现场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顺延30天;本工程按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为准,总计8万元;工程价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工程价款可作调整,调整幅度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甲方确认的工程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工程价款的40%3.2万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40%3.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15%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工程款5%4000元;每个项目的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

2018年9月14日,出彩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店铺、专柜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予乙方承揽,同时乙方亦同意承揽此项工作;工程名称:娇媚;工程地址:五道口华联娇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本工程按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为准,总计9万元;工程价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工程价款可作调整,调整幅度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甲方确认的工程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工程价款的40%3.6万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40%3.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价款15%1.3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工程款5%4500元;每个项目的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

诉讼中,***公司认可出彩儿公司向其支付了百荣世贸店的装修款6.7万元(分别于2018年7月6日支付3.2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3.5万元)及五道口华联店的装修款3.6万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店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出彩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司与出彩儿公司签订的两份《店铺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出彩儿公司应当及时与***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合同款,其拖欠合同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出彩儿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彩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道口店合同款54 000元;

二、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店合同款1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出彩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瑀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