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艺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320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181216705,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曦路11号院2号楼4层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万元;5.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费1.5万元;6.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3月28日在被告公司承揽的海淀区某部队西山环境治理工程中担任技术员职务(管理工程所有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产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万元。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因此产生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万元、周六日加班费3万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万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产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0.95万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状**其于2021年3月2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是何许人,是什么样?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我公司聘用员工有严格的程序,员工一旦受聘必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规定缴纳社保,而查遍我公司的员工名册和社保信息均无原告其人。2.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依据是劳动报酬的支付。即月工资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均应有书面约定,原告既然主张受雇于我公司为我公司服务,原告就应该拿出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原告根本拿不出来。我公司根据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448号裁决书中经查部分了解到原告自称系经***面试入职,工作中受***管理,由***记录其出勤,工资由***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5个月工资,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和***之间存在关系,如其主张权利,相对人应该是***,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说***说是工程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也没有权利为被告招聘员工,***是我找的参与了海淀区某部队西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海淀区某部队西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是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我家的公司,不存在我是否任职的情况,因为有工程,需要找测量员,我认识***,我开始联系***是想让他给我找一个测量员,***给我问了一个人,那个人不想去,我说要是实在找不到,就让***请假帮我干几天,当时***在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是2021年3月21日就去海淀区某部队西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工作了,一直干到2021年8月15日,这期间不是每天都干,干完之后我个人给***一次性支付45000元。2021年6月2日***还将其与其同事的聊天记录给我看,那个同事还说让他回去上班,我当时还跟***说先回去上班,别耽误前程,在我这做个兼职就行,***自己选择在我这继续干,具体***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什么时候离职的,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公司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延时加班费1万元;4.***公司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周六日加班费3万元;5.***公司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万元;6.***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0元。2022年6月2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4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书的内容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5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日监理例会录像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其与海淀区某部队的科长助理安海山、工程监理***、海淀区某部队科长**、***(***称,***是跟我一起在项目上工作的人)、昵称为“星辰”(***称,星辰我知道他姓闫,他也是部队一个科长的助理)、预算员***(***称,***为***公司的预算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群名称为“西山环境整治项目”、“西山环境整治”群聊天记录佐证。 被告***公司质证称,录像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评判,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项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预算员,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不好评判,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是参与了西山环境整治项目;是我公司中标的位于海淀区某部队西山环境整治项目,我公司中标之后,将项目涉及的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以劳务人员都是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操作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甲方某部队就西山环境整治项目签订合同之后就将项目整个分包给了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公司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再根据合同与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不是我公司聘用的。 第三人***质证称,监理例会我与原告一起参与过,但是我不知道原告的录像从何而来;跟我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跟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无法确认,事实的过程就是我刚才**的过程,***确实在海淀西山项目干活了,是我找他去干的活。 被告***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山环境整治项目;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工程价款总额为869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第三人***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称,经当庭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们发生劳动争议后补的,被告在项目上没有任何人去管理,且***与我和***三个人参与了项目所有的安全、进度、质量、材料的选购以及成本管理、文明施工等,劳务分包是指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只提供工人劳务服务,不能参与材料采购、甚至安全文明施工等,根据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材料采购是***负责的,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以总包的身份管理,且***招聘我去的时候没有提过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事。 庭审中,本院询问***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入职的?***称“2020年9月,我是在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是2021年3月中旬左右联系我,让我帮忙找个人去干活,我没找到,***就说既然找不到就让我过去帮一个礼拜左右的忙,当时原单位是停工状态,我去干活开始一直到8月15日结束,一直在那儿干,开始招聘我的时候没有提到被告公司,也没有说工资,就说让我帮一个礼拜忙,但是我就一直干下去了,她没有跟我说过待遇,我只是跟***说过,我原来待遇是9500元,被告公司的名字是***让我做方案的时候就告诉我了”。 另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诉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22962号。在该案中,***要求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在该案中,***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甲方为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每天都得去现场,那是我上班的必经之路。我到了之后**再通知我去哪个工地。之后工作地点又变了,改成海淀西北旺了,大约是2021年3月20日,我就住施工现场了一红英小学部队大院。项目负责人是***(他岁数大,我跟他没有交往,没有他电话),工程是打地面绿化,我是放线,放线是定位的,工友有***(1352****872),一起住的舍友就是***,我们住在现场的集装箱里,租金6块钱一天,里面有办公桌、电脑,我在里面住也在里面办公,我一直住到了8月15日走的。租金给谁我不知道,我作为工人我不考虑”。本院询问:谁给你记考勤,职务是什么?***:***给我记考勤,他是施工员。本院询问:原告跟***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工程是被告的工程么?***:是。本院当庭拨打***电话,***:我认识***,我们一起在北京干过几个月活儿,在海淀一个部队大院,做绿化,这个活儿是***公司包的,2021年4月份干的,干到啥时候想不起来了,***在那是管技术的,我在那是项目经理,我负责管理***。***:建筑公司之间借用资质非常常见,是被告借用了***公司的资质承揽这个工程。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在上述案件中的**,***解释称“我在2020年9月7日开始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决,2020年12月份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停工,一直到2021年3月份均属于停工状态,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是我提起诉讼,双方协商解除的,但是不影响我与本案的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为我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诉状中写的2021年3月28日系笔误。我在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除了有事回家之外,其他都在项目上工作。***发工资也是发了5个整月,是按照9000元/每月给的。且与两个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是可行的,因为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一直停工,没让我上班,后来让我去的时候,我也没法去上班了”。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确实参与了西山环境整治项目工作,而从***当庭**的入职过程来看,***在联系其时并未告知系***公司招聘,***与***公司均否认***系***公司员工,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公司员工,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公司已经将西山环境整治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安必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主张经***招聘入职***公司,本院难以采信。再者,***在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并未提及入职***公司事宜,其向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直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最终在本院主持下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其与豪私(北京)新型房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又主张入职***公司,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无法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各项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