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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588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曦路11号院2号楼4层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220.8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装饰装修项目并全程参与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指导、监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施工,施工之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报价单)的75%作为施工成本、利润归原告,剩余25%作为被告的利润。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先后自被告处接了三个施工项目,其一是华创店室内装修项目,于2019年4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施工完毕,其二是亦***店室内装修项目,于2019年5月9日进场施工的,于2019年6月底施工完毕,第三是广西大厦店室内装修项目,于2019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施工完毕,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没有分歧。但被告尚有华创店和山姆店的部分款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承接项目后,由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按照要求施工,我公司监督,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报价单+增项-税款)的75%作为施工成本、利润交给原告,剩余25%作为被告的管理费和利润归被告。原告自我公司接手了三个装饰装修项目,分别为华创店、亦***店、广西大厦店。华创店装修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5279.28元,此后增项合计22649.72元,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交付,但我公司与甲方约定30天工期,**完工的原因有物业的原因、商场的原因、原告管理不当以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原因,甲方认为质量有问题,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结算价为117929元),而且原告拒绝后期维修,我公司另找人维修,支出相应费用18556.75元应当扣减。亦***店装修项目,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入场施工,约定6月2日竣工,实际于6月30日竣工交付,**的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当、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需要整改,甲方认为质量有问题,仅支付工程款76500元(结算价为83000元),后期维修也是我公司进行,支出的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广西大厦的项目,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了。原告主张的价款是自行核算,没有扣减我公司垫付、维修支出的款项,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技术推广、电脑动画设计、企业策划、室内装饰工程设计。 诉讼中,原、被告均称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所签报价单的75%工程款归原告、剩余25%归被告,被告先后交由原告施工三个装饰装修项目,分别为华创生活广场店、亦***店、广西大厦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款38882元、亦***店装修款39050元,合计77932元。 原告提交《***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款为95279.28元;提交《***亦***店装修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亦***店装修工程款为83000元;提交《***亦***店竣工后增减项清单 2019-10-14》及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6月27日通过微信向“不锈钢杨-小红门不锈钢市场a11栋3-6号”支付230元、1230元,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向“天利博雅不锈钢”支付100元,用以证明亦***店装修增项金额为7716.5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报价单、增减项清单所载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亦***店竣工后增减项清单2019-10-14》中增项代购内容并非全部由原告购买。 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被告主张与甲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7929元,应当扣减其代甲方购买装修材料、电视等物品支出29009元、3897元及342元后按照7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记录,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3日向“***”表示:“合同价94000元,食药监要求更改项目9743元,代购4282元,后期整改项目9904元,合计117929元,收款情况:2018年3月7日收4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收20000元,合计收款60000元,未收到款117929-60000=57929元。***,这是全部的,含这次了”,对方回复“ok”手势等表情;2019年12月,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送货单照片并表示:“这是5月份的用料1089元你确认一下”,原告回复:“好的知道了”,被告主张其中440元系华创生活广场店或亦***店代购材料费;证据2、购物订单截图,显示:2019年5月5日购买羽毛灯支出575.89元、2019年5月5日在“**生活旗舰店”购买六把吧台椅子支出1789元、2019年5月5日在“汇福酒店家具”购买二个金圆桌支出1070元、2019年3月15日购买三台小米43寸电视合计支出5195.88元,在“诗窗”购买二个电视吊架支出156元。原告认可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440元系用于华创生活广场店或亦***店;否认被告与“***”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否认电视订单的真实性,称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确有代购电视,但被告向其交付的电视为旧电视,其不清楚品牌和来源;认可剩余购物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以及购买二个玫瑰金圆桌用于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但主张2019年5月5日购买羽毛灯系用于广西大厦项目中,不清楚2019年5月5日在“**生活旗舰店”购买六把吧台椅子的用途,在“诗窗”购买二个电视吊架并非为其承包项目购买,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使用的吊架为其自行购买。 亦***店装修工程,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工程款为83000元,扣减7470元税款后的75%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此外其公司代购材料支出18334.8元及甲方扣减押金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送照片并提出:“灯不亮。冰激凌造型字太脏了,得用稀料洗下。这里要么补砖要么抹平。松动得重新粘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名称为“***亦***店竣工后增减项清单2019-11-28”的文档,原告回复:“山姆店的请马工安排,全权代表我的意见就可以了。**”;“***”(被告主******店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增减项部分6000元,另外,25天的工期,你们干了50天,误工这块你们看下怎么算”;证据2、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财务人员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表示:“广西大厦的3把椅子寄到你住的地方”,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2**货单照片(材料为墙砖、地砖,金额合计5307元)。证据3、购物订单截图,显示:2019年5月27日购买“仿真樱花树”支出557.67元、吊篮藤椅支出761.32元,2019年5月27日购买火烈鸟家居摆件支出79.8元,2019年5月27日“**生活旗舰店”购买三把吧台椅子支出897元,在“摩登酒店餐厅家具”购买一个玫瑰金圆桌支出490元。原告认可“亦******装修维护群”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前去维修,但甲方不愿意维修,其不清楚此后如何处理;认可与***的微信记录,主张其所述“全权处理”是指应当由公司出面的事情由***出面处理,其已竣工不在公司了;认可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但主张该部分内容并非其施工;否认***与“***”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施工超期是因为设计和设备的原因导致,其不清楚甲方是否扣减被告的费用;认可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5307元为华创生活广场店的代购费用;认可购物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以及代购“仿真樱花树”支出557.67元、吊篮藤椅支出761.32元、火烈鸟家居摆件支出79.8元、玫瑰金圆桌支出490元,但主张三把吧台椅子可能用于广西大厦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称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报价单的75%工程款归原告、剩余25%归被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就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双方均称约定价款为95279.2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与案外人结算金额为117929元的主张,被告虽提交了微信记录,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未显示有对话人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及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其与案外人的结算价格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格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述的代购费用,原告认可代购材料支出440元、金圆桌支出107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2019年5月5日购买羽毛灯支出575.89元的订单,原告虽主张系广西大厦项目代购费用,但原告自认广西大厦项目于2019年11月方进场施工,与上述订单的发生时间并不相符,且《***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报价单》中确包含有羽毛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笔代购费用系用于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并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购买六把吧台椅子支出1789元的订单,该订单显示收件人并非原告,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代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报价单》的代购项目中确包含餐椅5把、金额为1495元,故本院参照该价格进行扣减。关于购买二个电视吊架支出156元的订单,原告虽否认该订单系为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代购,称其所使用吊架为自行购买,但《***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报价单》中确包含电视支架三个、金额为600元,原告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使用吊架系自行购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购买三台小米43寸电视支出5195.88元的订单,该证据显示购买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15日,早于双方所述华创生活广场店项目入场施工时间,原告亦不认可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是,《***华创生活广场店装修工程报价单》中载明代购项目包括**或小米43寸电视三台、价格为5397元,原告亦认可被告曾实际向其交付三台电视,而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的5195.88元并不高于报价单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5195.88元的电视代购费用予以采纳。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8882元,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扣减。 就亦***店装修工程,双方均称约定工程款为8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该工程存在代购增项,并就此提交了《***亦***店竣工后增减项清单2019-10-14》、转账凭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亦***店竣工后增减项清单2019-10-14》第6至第8项不锈钢制品为其代购并就此提交了转账凭证,上述不锈钢制品的付款时间与双方所述亦***店施工时间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述剩余第1至3项、第5项及第9项至13项为其代购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订单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其公司代购物品的情况,原告认可代购材料支出5307元、“仿真樱花树”支出557.67元、吊篮藤椅支出761.32元、火烈鸟家居摆件支出79.8元、玫瑰金圆桌支出4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2019年5月27日购买三把吧台椅子支出897元的订单,被告虽主******店项目代购,但根据双方在2019年7月4日的微信记录显示,三把椅子系用于广西大厦,并非亦***店,且《***亦***店装修工程报价单》载明的三把餐椅代购价格为0,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述误工损失,被告虽就此提交了微信记录,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显示对话人身份,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就其所述甲方扣减其押金6000元的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公司另委托他人维修的主张,被告就此提交了微信记录,原告虽主张系甲方拒绝维修,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具体费用支出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微信记录所提及的维修内容对此予以酌定。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9050元,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