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7民初53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江佩服,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半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
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管辖没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合同履行地为夏津龙湖小区,原告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夏津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以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