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450号
原告: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红卫村150-1。
负责人:朱朝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906。
法定代表人:江佩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佳,北京市双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明,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与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锤音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锤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30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730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材料费176047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材料费1760475.5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市夏津县龙湖小区安置房四期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违法发包给了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规模、材料及人工成本、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锤音公司辩称,一是按照施工进程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外墙保温、真石漆、外墙粉刷的合作项目,当时约定的由原告提供资金,两方共同垫钱来进行项目,2020年10月30日完成工期,由于原告人员、资金跟不上,导致工程停工,所以我方自筹资金继续进行施工,不存在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我方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跟中锤音公司有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中锤音之间的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锤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春节前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原告垫付的材料费支付60%,其余的材料费及利润的30%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山东新征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汇总单证明一份、送货单一组,证明自2020年5月-2021年5月山东新征程建材有限公司向夏津龙湖小区四期外墙保温项目提供的砂浆及辅材,货款共计1048370.52元。
证据三、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销售单及销售出库单五份,证明自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中锤音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支付598555元,上述转款系支付的材料费,其中包括被告中锤音公司指定向德州宏泽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97555元和21000元。当时中锤音公司指定从德州宏泽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有德州宏泽公司出具的销售单、销售出库单证明,有曾广的签字,供方名称德普威(真石漆)是德宏建材公司的一个品牌。
证据四、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证明在2020年10月14日和2020年11月9日,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工工地供应货物分别为76700元和36850元,共计113550元。
被告中锤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恰恰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二我方认可的是有曾广、郭晓签字的单据。是849801.19元,其他的不认可,其中证据四涉及的113550元是包含在我方不认可的金额内。对证据三转账到中锤音公司名下的48万元认可,我方在10月19日返还原告10万元,其余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我方业主同意买的。
被告二十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的证据不清楚,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冻结我方330余万元,而原告主张的诉求是1760475.52元,冻结的金额应更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三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1-23号楼所用材料的材料款84740元,因23号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其他单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对账单上的购货时间、收货地点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二十冶公司与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夏津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项目(标段3)龙湖小区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由二十冶公司承包龙湖小区(四期)1号-22号楼的工程建设,其中20号-22号楼是沿街商业楼。2018年10月,二十冶公司将龙湖小区(四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9号-17号住宅楼、20号-22号沿街商业楼、车库、配套设施等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中锤音公司,2020年9月12日,中锤音公司又将9号-17号楼、20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禾嘉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费的支付时间即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前禾嘉公司已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禾嘉公司向山东新征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48370.52元,其中包括商业楼21号-23号楼的材料款84740元;通过中锤音公司账户支付材料款598555元,其中包括2020年9月22日及2020年10月16日支付给德州宏泽建材有限公司的21000元和97555元,期间中锤音公司向禾嘉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0月14日及2020年11月9日禾嘉公司支付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款76700元和36850元,合计113550元。禾嘉公司陈述施工时间是从2020年5月至2021年7、8月份,2021年5月16日以后撤出了沿街商业楼的工地,而中锤音公司陈述原告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8月份,2021年4月16日停工。禾嘉公司主张施工工程还包括沿街商业楼21号、22号楼,中锤音公司不认可,辩称21号、22号楼并非原告施工,是中锤音公司自己找人施工的。对于支付给德州宏泽建材有限公司的21000元和97555元以及支付给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的113550元,中锤音公司亦不认可。
经查,因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二十冶公司尚未取得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二十冶公司也未向中锤音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禾嘉公司与被告中锤音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禾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锤音公司作为禾嘉公司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方及合同相对方,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山东新征程建材有限公司的963630.52元(1048370.52元-8474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1号-23号楼的材料款84740元,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于该部分材料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德州宏泽建材有限公司的21000元和97555元,有被告中锤音公司认可的由曾广签字的单据予以佐证,支付给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的11355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所购建材是经中锤音公司同意并用于涉案工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锤音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575735.52元(963630.52元+598555元+113550元-100000元)。中锤音公司未按约定向禾嘉公司支付材料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十冶公司并非涉案争议的劳务相对方,与禾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二十冶公司尚未取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应的工程款,禾嘉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57573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573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22元,原告负担831元,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延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彩云
书 记 员 曲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