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1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906。
法定代表人:江佩服。
原告***与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6157.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轻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了关于承包山东夏津龙湖小区11号、12号住宅内墙砖的轻工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34元,付款方式为每栋干完活即付100%,每层干完时付90%。原告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所工作范围为10号楼。工程完结后,被告***以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未为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46157.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并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其违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未获得劳动报酬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建筑工程引起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山东夏津龙湖小区11号、12号住宅在山东省夏津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汤之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传平
书 记 员 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