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

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江佩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中锤音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以《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属于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