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597号 原告: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5层4**5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8号***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18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路2号3-2幢一层3-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城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南城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清偿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原告以背书方式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xxxxx,出票人: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17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至今未获票据清偿。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上述被告分别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收票人和票据前手,依法应当对原告负有票据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票据未承兑过错方在太原公司,主要的责任方是该公司,跟我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原告将票据转让给被告新南城公司,他们之间协议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应该追究出票人的责任。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票据未能兑现不是我公司所左右的,而是出票人的责任,应该向出票人追索。我方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新南城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新南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新南城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系案涉票据的保证人,于2021年9月17日保证签。2021年9月18日,新南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0月12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佳兴公司。2021年10月13日,佳兴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航宇保温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天津航宇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17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南城公司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持新南城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案涉汇票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与被告新南城公司、***公司及佳兴公司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保险费10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北京通翔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佳兴远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