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301民初274号
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建公司)与被告康定市朋悦停车场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悦公司)、中宇汇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汇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矿、被告中宇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铁建公司与被告朋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中铁建公司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朋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作出的(2020)川3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该工程因被告未完全取得行政审批手续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原告在未完全取得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经调查,本案案涉工程与(2021)川3301民初34号案案涉工程同属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庭审中,原告北京中铁建公司表明对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因不清楚,但表明该项目行政审批手续一直在办理中,签订合同时尚未完成审批,且也未核实过项目是否完备了行政审批手续,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目前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认定在未完全取得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朋悦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朋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朋悦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产生及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予以补偿”,因此被告朋悦公司因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朋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朋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从原告给被告朋悦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起诉状内容及当庭陈述可看出,原告亦认可被告朋悦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的承诺,因此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朋悦公司应按照承诺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朋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朋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不应按原无效合同约定计算,且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日起算,故被告朋悦公司应以60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违约金)805000元及被告中宇汇信公司是否对被告朋悦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本案主合同附件2中载明“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在收到对方书面形式的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被告中宇汇信公司只对工程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北京中铁建公司与被告朋悦公司及案外人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设备本体及设备本体钢结构的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等工程,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大风湾地块总额的5%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若因发包方原因在一个月不能顺利进场开工,或联合体双方履约保证金到账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履约保证金金额原路退还并赔偿联合体单位已到账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0%作为补偿;该合同附件二《履约担保》中载明中宇汇信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金额为贰亿叁仟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有效期内,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在收到对方书面形式的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中宇汇信公司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2019年9月29日,原告北京中铁建公司按照与被告朋悦公司核定的《机械停车设备报价清单》金额161000000元的5%即8050000元向被告康定市朋悦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朋悦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康定市市政停车(库)场建设项目工作联系函》,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退回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8050000元,2020年11月16日,稻城中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代朋悦公司退还原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示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案涉诉请的产生及来源,本院予以采信;2.两份工作联系函,能证明被告朋悦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朋悦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两份律师函,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朋悦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5.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朋悦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退回履约保证金6050000,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朋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被告康定市朋悦停车场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50000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铁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32元,被告康定市朋悦停车场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洛让志玛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书 记 员 普布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