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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91民初432号
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海,职位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国。
被告:祝业秀,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家装)、祝业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祝业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45880元;2、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止的滯纳金146872.32元;3、自起诉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163.92元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祝业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唐山市世纪龙庭富庄平改项目B区使用,租赁数量为77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租金每天每台37元,安装费每台300元,进场运输费每台60元。该合同实际为被告祝业秀挂靠在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使用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将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完毕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租金,尚欠24588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58S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滞纳金146872.32元,并自起诉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3.92元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祝业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业秀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起租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机械设备;3、报停单两份,证明被告使用租赁设备情况;4、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情况;5、被告祝业秀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45880元租赁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家装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祝业秀为宝利家装的委托代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利家装出租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7元,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如延迟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滞纳金。2014年6月22日祝业秀与原告签订起租单,被告租赁原告设备47台,2014年10月13日孟兆东代表被告宝利家装与原告签署47台吊篮的报停单,2014年11月16日孟兆东代表宝利家装与原告签署29台吊篮的报停单。原告与被告祝业秀确认租赁费用,2014年6月22日至7月21日113190元,2014年7月22日至8月20日84360元,2014年8月21日至11月16日188330元,合计38588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祝业秀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有祝业秀在富庄平改项目B地块107楼、109楼租用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发生385880元,已付140000元,还差245880元。原告来院起诉,当庭表示主张的滞纳金是按年利率24%除以360天计算,平均每一天163.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宝利家装共欠原告租赁费385880元,后被告给付140000元,尚欠2458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5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吊篮退场时结清租赁费,如延迟支付加收日5%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祝业秀在书面材料中表明欠租赁费主体为其本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祝业秀没有进行反驳,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昌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5880元、滞纳金146872.32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每日给付滞纳金163.92元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祝业秀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刘爱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