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
法定代表人:才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楼**1608。
法定代表人:叶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唐山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东杨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振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清蓝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唐山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再审申请人给付维修补偿款,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维修补偿款100万元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再审申请人受到的环保罚款系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环保行政罚款191万元。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监测数据的形成日期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说明被申请人对脱硫吸收塔运营管理不善,《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系统托管运营合同》及相关托管运营细则明确约定:根据国家有关环保工程减排标准,认真完成脱硫系统的运行、管理,因镁法脱硫系统运行不稳定及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不达标,造成环保监管部门的处罚,全部责任及罚款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也提交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裁定书,说明以上罚款已进行到了强制执行阶段,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必将负担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承包运营期间经营管理不到位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环保行政罚款191万元。
金投清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无法返还维修实际投入情况下的折价补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运营期限为15年,并约定前三年的总包运营价为6.95元/吨(烧结矿),第四年以后为4.5元/吨(烧结矿),双方约定次月的10日之前为上月的运营费结算日期。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双方约定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检修与更新,并为此支付了2068760元的相关费用。在被申请人维修完毕不到一年时间,天茂公司(与荣信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单方废止合同收回项目运营权,在拖欠巨额运营费用的情况下,于同日将被申请人委派人员强行驱逐出运营现场。双方的运营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再审申请人理应对被申请人的维修投入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酌定100万元的维修补偿款,于法有据。虽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的实际维修投入,但被申请人自担了经营风险。(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环保行政罚款系再审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且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该部分事实,不予扣减运营费用,说理充分。而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出反诉,现另行提出新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天茂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金投清蓝公司出资对再审申请人荣信公司的两台脱硫吸收塔系统进行了维修。被申请人一审主张再审申请人和天茂公司赔偿其维修投入费2068760元,并提交其与六家单位、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对于两台脱硫吸收塔的现状,一审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已被全面更换,已不是被申请人维修后的状态。一审法院考虑被申请人已对脱硫吸收塔系统维修的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脱硫吸收塔在维修前、维修时及维修后的相应图纸或其他材料、在被申请人实际退场后,两台脱硫吸收塔由再审申请人及天茂公司继续经营使用,并对脱硫吸收塔进行了彻底更换,导致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被申请人实际所支出的维修费数额等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维修合同、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维修补偿款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是围绕被申请人一审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根据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裁判,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再审情形。另外,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就由被申请人承担环保行政罚款191万元提出反诉请求,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再审申请人称截至最后一次开庭,其尚未实际交纳任何一笔罚款,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亦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环保行政罚款191万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孙 波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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