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3421号
原告: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楼**1608。
法定代表人:叶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div>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江,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东杨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振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清蓝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投清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系统托管运营合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硫联产硫酸镁工程及维修投资商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营费11599936元及逾期利息(以115999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拆借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投入费206876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投清蓝公司、荣信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系统托管运营合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工程及维修投资商务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营期限为15年。双方在合同约定前三年的总包运营价为6.95元/吨(烧结矿),第四年以后为4.5元/吨(烧结矿)。原告在承包期间的电价为0.55元/KWH。双方约定次月的10日之前为上月的运营费的结算日期。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双方约定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检修与更新,并为此支付了2068760元的相关费用。于2016年5月7日正式运营,其中同年5、6、7月共计生产成品601006吨,8月生产成品252783吨,9月生产成品285795吨,10月生产成品255894吨,11月生产成品143656吨,合计7个月,每月产量均低于30万吨,实际生产成品1539134吨。按照托管运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法:月产量(烧结矿)保底结算基数:30万吨/月,荣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营费共计30万吨×7×6.95=14595000元,实际支付1600000元,另外扣除实际发生的电费1395064元,尚拖欠11599936元。天茂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单方废止合同收回项目运营权,并于同日将原告委派人员强行驱逐出运营现场。天茂公司明知原告与荣信公司存在运营合同关系,仍然与荣信公司串通一气,以天茂公司的名义强行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鉴于荣信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天茂公司,天茂公司也实际行使了荣信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实际接收运营该厂房。故天茂公司理应与荣信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得原告丧失了可以依据合同取得的巨额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荣信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运营费、维修费及违约金。在金投清蓝公司托管运营期间,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导致荣信公司多次受到环保部门处罚,构成违约,荣信公司保留向金投清蓝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天茂公司答辩称,天茂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中,天茂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天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荣信公司(甲方)与金投清蓝公司(乙方)签订《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硫联产硫酸镁工程及维修投资商务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背景与概况:荣信公司现有两台2**平米烧结机,采用镁法脱硫,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水平,现决定采用BOT方式对现有镁法脱硫系统维修,在达标排放同时联产硫酸镁并实施第三方托管运营;工程名称: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硫联产硫酸镁工程及现有脱硫系统维修;承包范围:以技术协议范围为依据。第四条,甲方工作:甲方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供具备乙方施工的场地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协调工作;提供施工道路并将施工所需水、电从施工现场外部接至指定施工作业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施工期间所需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进度计划: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镁法脱硫系统的检修方案、技术协议资料;甲方代表对于乙方提交的检修方案、技术协议资料同意与否,应在2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复,可视为已经同意;经甲方同意的检修方案、技术协议资料为合同文件,应共同遵守。乙方应按经甲方同意的检修方案、技术协议资料组织施工,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之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提交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延误工期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现有吸收塔检修完毕并经过72小时试运行后,由乙方正式托管运营,托管运营期间由乙方负责记录、收集脱硫废液产量,记录、收集期为90日历天,期间对脱硫废液进行杂质检测,若脱硫废液已达到制备硫酸镁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联产硫酸镁项目启动申请,由甲方负责联产硫酸镁系统生产用电、生产用水、生产用蒸汽接入,接入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乙方正式启动联产硫酸镁系统设计以及建设项目。第十条,项目总投资:本合同之钢铁烟气硫酸镁系统工程包括:1.对现有2x200镁法脱硫吸收塔系统进行维修;2.新建一条基于镁法脱硫废液联产七水硫酸镁生产线,七水硫酸镁年产能不低于3万吨。项目总投资为1700万元,投资款由乙方出资建设并运营。第十二条,资产归属:本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并运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本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技术专利等科技成果归乙方所有。第十四条,争议:双方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2.双方协议停止施工;3.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第十五条,违约: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各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除非合同解除或终止,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托管运营协议》和《工程技术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时,荣信公司(甲方)与金投清蓝公司(乙方)签订《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系统托管运营合同》,就甲方两台2**平米烧结机镁法脱硫系统委托乙方实施第三方运营达成该协议,载明:一、目的,通过2x200平米镁法脱硫系统的托管运营,达到烟气脱硫率,提供系统稳定性,确保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并维持稳定运行,脱硫废液有效利用,减少甲方管理成本及运营成本。二、脱硫系统维修完成试运行72小时后,托管运营正式启动;正式托管运营90日历天后,根据脱硫废液产量以及杂质含量等综合情况分析,正式启动联产硫酸镁项目;承包运营期限为15年;合同期满时如双方均无异议,托管运营工作自行延续,具体条款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准。三、托管运营费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乙方以6.95元/吨(烧结矿)的总包运营价(含财务费用)承担该系统前三年的托管运营,水和蒸汽由甲方免费提供,系统运行前由甲方负责单独将电安装计量表,根据甲方每月能源实际表上数字统计的消耗量,折算成吨矿基本能源费用,扣除这项费用后,将剩余运营费用按照吨矿成本支付给乙方。2.自第四年开始,乙方以4.5元/吨(烧结矿)的总包运营价承担该系统剩余年限的托管运营。3.电价格为0.55元/kwh,在15年承包运营期限内为固定不变的核算价格,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或减价。4.结算方法。月产量(烧结矿)保底结算基数为30万吨/月,当月实际产量大于30万吨时,则按烧结实际产量吨数进行结算;如遇到甲方安排的烧结机大修或国家环保要求烧结停产,月产量小于30万吨时,应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运营结算费用(但财务费用应按30万吨/月正常结算)。5.每月自然日前10日为上月结算日期,以甲方核定产量报表为准。经甲方、乙方与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承诺由其于此月16日前向乙方付款,乙方在收到运营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6%技术服务类增值税票)。若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运营款逾期三个工作日,则由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付款方式为电汇,乙方在收到运营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6.乙方投资维修甲方的脱硫系统和建设甲方脱硫的副产品系统是基于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与甲方之间为期五年的合作关系。合作结束后,由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条款继续在每月16日前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7.脱硫系统维修完成试运行72小时后开始计算托管运营期,此点为双方结算始点。五、乙方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环保工程减排标准,认真完成脱硫系统的运行、管理,因镁法脱硫系统运行不稳定及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不达标,造成环保监管部门的处罚,全部责任及罚款由乙方承担。此项承诺以2015年国家烧结机脱硫排放规定为基数,在乙方托管运营的15年内,如果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增加了脱销、脱汞、脱重金属、脱二恶英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甲方应增加相应的设备投资和运营费用,以确保相关污染物达到排放,具体技术方案及运营方案双方届时协商确定。六、所有权。乙方建设投资甲方两台烧结机镁法脱硫系统和脱硫副产物硫酸镁生产系统,系统的固定资产投资在乙方收回所有投资后,固定资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二部分,一般条款。二、项目设备的改进、改动和拆除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解决。三、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或者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继承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如果当事方不能接受此种条件,则由甲方在此变化发生前,按本合同规定购买本项目。四、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甲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在实质上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乙方将甲方同意可以将本同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属的分公司或有关联的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形成及签订《工程技术协议》。
二、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投清蓝公司出资对荣信公司的两台2x2**镁法脱硫吸收塔系统进行了维修,但并未投资新建基于镁法脱硫废液联产七水硫酸镁生产线。对于硫酸镁生产线未能启动的原因,金投清蓝公司称是因为荣信公司迟迟未能支付2016年5月-12月期间的托管运营费,所以金投清蓝公司未再进行后续投资;荣信公司则主张是因为在金投清蓝公司对吸收塔进行托管运营期间运营不达标。
金投清蓝公司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已经对荣信公司的两台2x2**镁法脱硫吸收塔系统进行了维修。荣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报告单显示:开工日期2016年6月14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交验日期2016年6月17日。施工内容,1.吸收塔内喷淋层C#、D#层整体更换;2.塔底防腐层破坏点修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金投清蓝公司称虽然上述报告单显示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但实际上2016年2月份就开始进场维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投清蓝公司对于荣信公司的两台2**平米烧结机镁法脱硫系统进行了维修及托管运营,实际托管运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12月12日。
金投清蓝公司提交2016年5、6、7月的结账通知单各一份。其中5月的结账通知单显示:进货时间5月10日至5月25日,进货数额80526,实结数量80526,合同单价6.95,电量扣款151976,安全处扣款3800,实结金额403879.7。6月份结账通知单显示:进货时间5月26日至6月25日,进货数额233686,合同单价6.95,实结金额1370653.7。7月份结账通知单显示:进货时间6月26日至7月25日,进货数额286794,合同单价6.95,电量扣除218856,实结金额1774362.3。荣信公司对三份结账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荣信公司主张从上述结账通知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实际烧结矿的数量进行结算,而并非按照每月30万吨的保底进行结算。
金投清蓝公司提交2016年7月26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9月25日、9月26日至10月25日、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完工证明各一份。其中8月份的证明显示:本月完成高碱产合计252783吨,用电量315040kwh;9月份证明显示:本月完成高碱产合计285795吨,用电量380480kwh;10月份的证明显示:本月完成高碱产合计255894吨,用电量328960kwh;11月份的证明显示:本月完成高碱产合计143656吨,用电量188640kwh。荣信公司对上述4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应当按照实际生产数量扣减用电费用后进行结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荣信公司已向金投清蓝公司支付托管运营费160万元,其中2016年7月6日支付40万元,9月12日支付30万元,10月13日支付10万元,10月21日支付20万元,11月8日支付10万元,11月16日支付50万元。
荣信公司提交发票若干,金投清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发票显示:2016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金投清蓝公司分多次共向荣信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3879.7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11日与7月15日,金投清蓝公司分多次共向荣信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70653.7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荣信公司主张从发票的开具情况也可以看出,金投清蓝公司已向荣信公司开具了2016年5月份、6月份的托管运营费发票,金额与5、6月份结账通知单上的结算金额一致,证明双方是按照实际烧结矿产量进行结算。
2016年7月29日,金投清蓝公司向荣信公司出具《关于拖欠脱硫第三方托管运营款给荣信钢铁正常经营造成严重问题的善意提醒函》,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以BOT模式完成了对荣信公司脱硫系统的技术改造,并从5月7日起正式实施荣信脱硫第三方达标排放运营。由于贵公司拖欠2016年5月26日到7月25日的第三方脱硫运营款近280万元,贵公司实质违约,破坏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运营机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困难和损失(我公司BOT投资系民间资本投资,每月要支付高额利息),对荣信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将产生如下严重问题,为防止贵公司因此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特提醒如下:1.由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运营款,我公司不得不对荣信公司脱硫系统实施无脱硫剂清水运行,必将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2.我公司将从本函发出的二个工作日内停止脱硫废液的外运处理,……。鉴于上述严重问题,恳请贵公司在本函发出后二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第三方运营款,共同确保荣信公司脱硫达标排放。7月29日当日,荣信公司签收该善意提醒函。
三、金投清蓝公司对荣信公司两台脱硫吸收塔系统维修的具体情况。
为证明对两台脱硫吸收塔的具体维修及费用支出情况,金投清蓝公司提交其与六家单位、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荣信公司、天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显示,金投清蓝公司实际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至7月之间,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344848元。
对于两台脱硫吸收塔的现状,荣信公司称因金投清蓝公司维修后完全达不到国家环保要求,故后期已被全面更换,已不是金投清蓝公司维修后的状态。
四、天茂公司参与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金投清蓝公司主张天茂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接管荣信公司的两台脱硫塔,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荣信公司与天茂公司均主张天茂公司系从2016年12月开始接管经营。对于荣信公司与天茂公司之间的关系,荣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战略合作关系,荣信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通过与天茂公司的战略合作来维持生产;天茂公司则主张其系租赁荣信公司的两台脱硫塔等设备进行生产,没有接手荣信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但经本院反复强调及释明,荣信公司及天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二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2016年12月12日,天茂公司向金投清蓝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载明:因企业变更,贵单位与原企业签订的合同废止。即日起,贵单位在本辖区所有的承包业务移交给我公司相关部门,贵单位在接到此函后即刻交接清厂,请予以配合为盼。金投清蓝公司主张天茂公司在向其出具上述函件后强行将金投清蓝公司的相关人员清离现场。
荣信公司称其对于天茂公司所发的上述函件并不知情,对于天茂公司赶走金投清蓝公司的事情是后来才知道的;但认可天茂公司所出具上述函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荣信公司承担。
2017年2月,天茂公司(甲方)、金投清蓝公司(乙方)、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实业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镁基建材托管运营合同》,就甲方两台2**平米烧结机镁法脱硫系统委托乙方实施第三方运营达成托管运营协议,该协议载明:承包运营期限5年,正式托管运营120日历天后,根据脱硫废液产量以及杂质含量等综合情况分析,十个工作日内正式启动建设镁基新材料生产系统;乙方以4.2元/吨(烧结矿)的总包运营价承担该系统托管运营,在5年承包运营期内为固定不变。
金投清蓝公司称其与天茂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重新进场对两个脱硫塔托管运营了15天,但因为天茂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前期所拖欠的托管运营费,故金投清蓝公司又终止了托管运营。天茂公司亦认可其与金投清蓝公司所签订的托管运营合同仅履行了15天。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荣信公司提交迁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份、迁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8份,证明金投清蓝公司在托管运营期间未达到合同要求,导致荣信公司受到环境处罚,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1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中9份的处罚原因均为烟尘排放不达标,其中2份的处罚原因为二氧化硫超标(超标排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金投清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烟尘超标排放并非金投清蓝公司所导致,亦不属于金投清蓝公司托管运营的范围。而其中两次涉及到二氧化硫超标的处罚均发生在2016年11月底,此时荣信公司已长期拖欠运营费,金投清蓝公司早已向其出具提醒函,故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询问,荣信公司称截至最后一次开庭,其尚未实际交纳任何一笔罚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信公司与金投清蓝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具体解除时间;二、荣信公司应支付金投清蓝公司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三、荣信公司应支付金投清蓝公司维修脱硫塔的补偿数额;四、荣信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投清蓝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天茂公司是否应与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荣信公司与金投清蓝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具体解除时间。
天茂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金投清蓝公司出具解除函,金投清蓝公司亦于当日实际撤出厂区。荣信公司虽称对于天茂公司的解除函并不知情,但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且事实上荣信公司与金投清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于当日实际终止。故本院认定金投清蓝公司与荣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
二、荣信公司应支付金投清蓝公司的托管运营费数额。
对于2016年5、6、7月份的托管运营费数额,荣信公司已向金投清蓝公司出具结账通知单,金投清蓝公司亦未对结账通知单上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2016年5月份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403879.7元、6月份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1370653.7元、7月份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1774362.3元。
结合上述三个月的结算情况及金投清蓝公司向荣信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确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系按照烧结矿的实际产品结算托管运营费,故对于金投清蓝公司要求按照保底每月30万吨计算运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16年8月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1583569.85元,9月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1777011.25元,10月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1597535.3元,11月的托管运营费数额为894657.2元。
经核算,2016年5月至11月份期间的托管运营费数额总计为9401669.3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0元,尚欠付7801669.3元。
荣信公司未按期支付托管运营费,构成违约,应支付金投清蓝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支付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
三、荣信公司应支付金投清蓝公司维修脱硫塔的补偿款数额。
金投清蓝公司事实上对于荣信公司的两台2**平米烧结机镁法脱硫系统进行了维修,必然支出相应的维修费用。然,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脱硫塔在维修前、维修时及维修后的相应图纸或其他材料;且在金投清蓝公司实际退场后,两台脱硫塔由荣信公司及天茂公司继续经营使用,并对脱硫塔进行了彻底更换,导致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金投清蓝公司实际所支出的维修费数额。故结合金投清蓝公司所提交的维修合同、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维修补偿款数额为100万元。
四、荣信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投清蓝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合本案证据显示,荣信公司与金投清蓝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镁法脱硫废液联产七水硫酸镁生产线并未最终启动。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履行不当行为,荣信公司长期拖欠托管运营费固然构成违约,但在2016年11月底金投清蓝公司托管运营期间二氧化硫排放超标亦属未尽到合同义务。故对于金投清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茂公司是否应与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天茂公司在荣信公司的认可下于2016年12月前已实际接管两台脱硫塔,加入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金投清蓝公司清退。而对于天茂公司与荣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两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荣信公司通过向天茂公司转移财产、利益输送的方式以逃避债务的嫌疑。而经本院多次明确释明后,两公司均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天茂公司应对荣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脱硫联产硫酸镁系统托管运营合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2x200平米烧结机烟气镁法硫联产硫酸镁工程及维修投资商务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解除;
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托管运营费7801669.3元,并支付利息(以7801669.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补偿款1000000元;
四、驳回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7元,由北京金投清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63元(已交纳),由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