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9370号
原告: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兴云小区14号楼4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坦公司)与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长判,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25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前应返还款项之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约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资质申报、支付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中的第四条“乙方责任”4.3条明确载明:“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且合同第七条“其他”7.2条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没有实现申报目标或申报的资质不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乙方应无条件的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如约支付代理费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质申报的义务,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丰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富坦公司与被告丰昂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富坦公司)将建筑装修装饰二级资质和建筑机电安装三级资质申报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丰昂公司)代理。第一条代理申报建筑装修装饰二级资质和建筑机电安装三级资质。1.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1.3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1.4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条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其中包含办理资质所需的人员费用。第三条3.3.1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08000元,乙方负责申报前相关材料的准备,整理装订(已方确保在一个月内找齐甲方办理资质所需的人员)。3.3.2第二次支付:在资质申报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后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3.3.3第三次支付:在建设部官方网站查询,甲方资质申报通过后15日内,由乙方负责将所有资料移交于甲方,甲方收到资质证书,甲方支付乙方金额人民币144000元。第四条4.3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须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4.6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第五条代理期间为7个月,以乙方上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第七条其它7.2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没有实现申报目标或申报的资质不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乙方应无条件的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2015年3月2日,富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丰昂公司转账108000元;2015年11月3日,富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丰昂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富坦公司用樊巍的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丰昂公司转账50000元。时至今日,丰昂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完成企业资质申报事宜,亦未退还富坦公司的代理费258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27日原告富坦公司与被告丰昂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015年3月2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富坦公司与被告丰昂公司签订协议后,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被告丰昂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故应当退还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富坦公司要求被告丰昂公司退还代理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富坦公司要求被告丰昂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
二、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富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元,由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