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2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2690673N。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14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EH5362。 法定代表人:张成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用人民币126007.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提前办理被告方所有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复印件报备原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TMFG-034”号《工程联系函》,再次强调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应在其员工进场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此为被告正式进场的必须条件之一。但被告枉顾合同明文规定和原告多次要求,迟迟不能完备进场要求,造成工程严重延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4万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员工***未经原告事先同意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生坠落事故,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二节第4条约定:“乙方在设计、制作、施工、安装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纠纷(包括人身……安全事故)或其他时间,并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必须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另向甲方提交保险复印件凭证。)”。被告员工***违规进场后发生事故,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为***垫付的医药费用人民币12600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1、我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条件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因原告现将我司施工的项目交由其他施工方施工,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条件第(四)项“……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客观上,我司无法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我司才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但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我司提起反诉,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司不应返还预付款、垫付医疗费及赔偿违约金。1、关于返还原告预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司已经在前期施工准备工作过程中,支付了第三方钢结构材料加工预付款10万元,不应再返还原告;2、原告所谓垫付***医疗费用1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案审理我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属于“返还财产纠纷”或其他案由,与本案“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混同一起进行诉讼的;3、关于6万元违约金,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正是由于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司的根本违约,所以我司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6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2018年12月3日在收到了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40000元后,按图纸设计要求与第三方签订《钢结构采购加工合同》,积极着手准备施工所需材料,于2018年12月25日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于同日,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主持了“工程例会”,反诉原告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参加会议。2018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在作业面(二层)楼板打孔植栓,为了确保施工质量,按施工工艺需植栓至梁上,***步行道作业面下一层(一层),进行复核观察。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现场既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任何施工照明设施,同时在一楼深坑(设计为:游泳池尚未施工完毕)旁未按规定设置临边防护。致使***不慎跌落至深坑中,造成数处骨折,伤情严重。基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反诉原告暂停施工。2019年1月9日,反诉原告将《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费支付催款函》亲自送至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函件中明确说明两点内容,第一,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付预付款4万元,尚需再支付8万元);第二、尽快排除安全隐患,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反诉原告才能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于同日,双方再次去往施工现场,反诉被告依然没有做临边防护和设置警示标识等。反诉原告收到了反诉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函复。但是,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据此,反诉原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反诉被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对方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合同中第三章第二条中的第二项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应按时向现场运输生产资料、工具等,经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反诉原告至今未向现场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第二项要求赔偿违约金60000元我方不认可,理由是:我方根本没有违约,发生安全事故后,双方就人员受伤及合同履行多次协商后,反诉原告方没有明确答复,我方向对方发函限期履行合同,发函后被告没有答复,我方迫于多方压力,被迫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对第三项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承包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星空故事会馆体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20万元,就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并随合同附八项附件,其中附件七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为空白页。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给被告方4万元预付款,被告方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人员进场,2018年12月25日,原告方通知被告方及其他施工单位参加工程例会,被告公司***、***准时参加了会议,原告方项目经理助理***为被告方进场施工人员发放了反光背心及出入证。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公司技术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作业层下一层原告公司承包区域外发生意外受伤住院,被告方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暂停施工,要求原告方排除安全隐患并支付工程款后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同时原告方也以被告方未按合同及相关会议要求报备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方及时完备相关文件,办理进场手续,否则不允许被告方进场施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未履行,原告方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经双方同意已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工程联系函、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关于立即按照要求办理入场手续的函》、解除合同通知、《偿还垫款函》、《迁***˙***项目事宜的函》、预付款银行流水单、《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支付催款函》、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被告方认可该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方员工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另案起诉;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银行流水单,被告方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因合同未履行,原告方支付的预付款4万元被告方应予返还;同时被告方提起了相关反诉,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付款,给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支付催款函》、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方企业资质、相关付款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方提交的《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支付催款函》虽有原告方代理人***的签字,但该签字仅能证明原告对该函件已收悉,并不表示原告方认可该函件中记载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方也就该争议事实进行了**和辩解,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样表,用以证明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后,需向施工项目经理部报审,经项目经理签字**后再由监理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监理机构签字**方为合格,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也有明确约定,“中期付款:乙方加工制作完成,相关材料运输到现场,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方主张所有材料已经加工制作完成及相关材料已经运输至现场,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付款,虽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其相关开支及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材料运输到现场并经原告方对材料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确认,该材料是否已交付原告,交付材料的多少等情况不明,故对被告方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未完备进场材料,不允许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方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完备材料方可入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延误,被告方违约,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函、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关于立即按照要求办理入场手续的函》、解除合同通知、《偿还垫款函》、《迁***˙***项目事宜的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中虽然都有要求被告提交保险材料的文字记载,但未明确载明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准进场的要求,在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中第三条内容“进场所有人员需提前将身份信息报备项目部,由项目部统一报甲方办理出入证”,2018年12月25日,原告方通知被告方参加了工程例会,该工程例会会议记录中并无要求被告必须完备相关材料,否则不允许入场施工的记载,且原告方项目经理助理***为被告方入场施工人员发放了出入证及反光背心,原告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允许被告方入场施工。被告方进场施工后,其公司技术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作业层星空故事会项目下一层,原告总包方施工区域外发生意外受伤事故,被告方以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方排除安全隐患并支付工程款后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员工***发生意外事故的区域并非被告方的施工作业区域,也非原告总包方施工区域,被告以发生事故为由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据不足,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就双方的安全责任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对施工场地只有监督管理义务,施工现场的安全义务由乙方负责,被告方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义务推卸给原告方,并以此为由拒不入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及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要求,向原告方提交入场施工人员的保险材料,导致***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及***家人之间产生纠纷,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完善备案资料后方可入场施工亦属合理合法,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ZTMFG-38号工程联系函》、《关于立即按照要求办理入场手续的函》,明确要求被告方于2019年2月15日前按照原告方要求提交所有进场文件,并办理进场手续,否则视为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约,被告方在收到原告上述函件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进场手续,也未向原告回函,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办理保险并严重延误进场,构成违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须为其施工现场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向原告提交保险复印件,并在《ZTMFG-034号工程联系函》中再次提出保险复印件需报备项目部,但被告方一直未将上述材料提交原告方,且在其员工***出现意外伤害事故后,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拒绝进场,在原告多次发函,被告方均置之不理,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违约行为,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公告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40000元; 三、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