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恒润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润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恒利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由恒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恒利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恒润公司存在违约之处。(1)恒利通公司之所以没有进场施工,系恒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出现事故后一直未能整改,没有达到安全施工的基本标准所致。2019年1月9日,为了能继续履行合同,恒利通公司将《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费支付催款函》亲自送至恒润公司处,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函件中明确说明两点内容:第一、按合同约定恒润公司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付预付款4万,尚需再支付8万元);第二、敦促恒润公司尽快排除安全隐患,并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后,恒利通公司将安排人员进场继续施工。同日,双方再次前往施工现场,恒润公司依然没有做临边防护和设置警示标识等。2019年2月26日,恒润公司向恒利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系其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在先。恒润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则恒利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恒利通公司的职工***受伤位置为总包方施工区域外发生受伤事故。而且认定“被告员工***发生意外事故的区域并并非是恒利通公司施工作业区域,也非原告(被上诉人)总包方施工区域…”,此认定仅为口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上述区域确实不是恒利通公司的施工区域,但依据施工技术的要求,到作业面下方进行打孔植栓进行复核观测是确保施工质量的必须施工工艺。因此,即使不是施工作业面,也与施工却存在必然性的联系。(3)恒利通公司的受伤职工***系该公司职工,依法缴纳有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未进场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是否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对于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影响,不能成为恒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恒利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恒利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未再次进场继续施工系因恒润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是补偿性规定,加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的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损失不相符的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合同的总价款为20万元,违约金约定了30%。而直至双方发生争议,恒润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而且对于恒利通公司不进场施工的行为也没有给恒润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性的经济损失。对于恒润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恒利通公司表示认可。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应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按合同总价值的30%作出认定,数额过高。3、恒润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利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际支出的费用。恒利通公司将《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费支付催款函》送至恒润公司后,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函件中明确说明两点内容:第一、按合同约定恒润公司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付预付款4万,尚需再支付8万元);第二、敦促恒润公司尽快排除安全隐患,并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后,恒利通公司将安排人员进场继续施工。对此,恒润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且签字人为现场负责人,该公司在函件上的签字表明了对函件内容的认可,其应当支付已发生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恒润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恒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正确的,并非恒利通公司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恒润公司依约合法解除合同。双方自愿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一体化合同》,恒润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恒利通公司在一审过程是认可的。(2)《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一体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恒利通公司应当返还恒润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理由如下:第一,恒润公司已经向恒利通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4万元,恒利通公司也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第二,合同相关材料并未交付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恒利通公司应当将合同相关材料运输至恒润公司的项目现场,并经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但恒利通公司并未实际交付验收。第三,根据恒润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利通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3)一审法院认定恒利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恒利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由于恒利通公司未完备进场材料,恒润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完备材料方可进场,但是该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其次,由于恒利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义务,导致其员工***在恒润公司总包方施工区域外发生意外受伤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及***家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恒润公司明确要求恒利通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所有进场文件(包括主合同附件七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并办理进场手续,否则视为恒利通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约,恒利通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向恒润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进场手续,也未向该公司回函。在此情况下,恒润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恒利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以该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保险并严重延误进场构成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据充分的证据认定恒利通公司违约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恒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2、依法判令恒利通公司向恒润公司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3、依法判令恒利通公司返还恒润公司垫付医药费用人民币126007.7元;4、依法判令恒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5、由恒利通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
恒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万元;2、依法判令恒润公司赔偿恒利通公司违约金6万元;3、由恒润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恒润公司与恒利通公司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利通公司承包恒润公司星空故事会馆体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20万元,就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并随合同附八项附件,其中附件七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为空白页。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给恒利通公司4万元预付款,恒利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人员进场,2018年12月25日,恒润公司通知恒利通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参加工程例会,恒利通公司的***、***准时参加了会议,恒润公司项目经理助理***为恒利通公司进场施工人员发放了反光背心及出入证。2018年12月26日下午,恒利通公司技术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作业层下一层恒润公司承包区域外发生意外受伤住院,恒利通公司以恒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暂停施工,要求该公司排除安全隐患并支付工程款后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同时,恒润公司也以恒利通公司未按合同及相关会议要求报备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该公司及时完备相关文件,办理进场手续,否则不允许恒利通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未履行,恒润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恒利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恒润公司在收到恒利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经双方同意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恒利通公司认可该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恒润公司主张要求恒利通公司返还其为该公司员工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恒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恒润公司主张要求恒利通公司返还预付款4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预付款银行流水单,恒利通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因合同未履行,恒润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万元恒利通公司应予返还;同时恒利通公司提起了相关反诉,要求恒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付款,给付该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支付催款函》、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方企业资质、相关付款凭证、现场照片,恒利通公司提交的《迁***˙***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材料支付催款函》虽有恒润公司代理人***的签字,但该签字仅能证明该公司对该函件已收悉,并不表示恒润公司认可该函件中记载的内容,庭审中恒润公司也就该争议事实进行了**和辩解,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样表,用以证明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后,需向施工项目经理部报审,经项目经理签字**后再由监理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监理机构签字**方为合格,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也有明确约定,“中期付款:乙方加工制作完成,相关材料运输到现场,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人民币12万元”,恒利通公司主张所有材料已经加工制作完成及相关材料已经运输至现场,要求恒润公司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付款,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其相关开支及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的情况,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材料运输到现场并经恒润公司对材料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确认,该材料是否已交付恒润公司,交付材料的多少等情况不明,故对恒利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公司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恒润公司主张恒利通公司未完备进场材料,不允许该公司进场施工,恒润公司方多次发函要求恒利通公司完备材料方可入场,恒利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延误,该公司违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函、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关于立即按照要求办理入场手续的函》、解除合同通知、《偿还垫款函》、《迁***˙***项目事宜的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中虽然都有要求恒利通公司提交保险材料的文字记载,但未明确载明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准进场的要求,在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中第三条内容“进场所有人员需提前将身份信息报备项目部,由项目部统一报甲方办理出入证”,2018年12月25日,恒润公司通知恒利通公司参加了工程例会,该工程例会会议记录中并无要求该公司必须完备相关材料,否则不允许入场施工的记载,且恒润公司项目经理助理***为恒利通公司入场施工人员发放了出入证及反光背心,该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允许恒利通公司入场施工。恒利通公司进场施工后,其公司技术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作业层星空故事会项目下一层,恒润公司总包方施工区域外发生意外受伤事故,恒利通公司以恒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该排除安全隐患并支付工程款后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恒利通公司的员工***发生意外事故的区域并非恒利通公司的施工作业区域,也非恒润公司总包方施工区域,恒利通公司以发生事故为由认为恒润公司提供的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据不足,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就二者的安全责任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恒润公司对施工场地只有监督管理义务,施工现场的安全义务由乙方负责,恒利通公司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义务推卸给恒润公司,并以此为由拒不入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因恒利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ZTMFG-34号工程联系函要求,向恒润公司提交入场施工人员的保险材料,导致***受伤后双方及***家人之间产生纠纷,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恒润公司要求恒利通公司完善备案资料后方可入场施工亦属合理合法,在该公司向恒利通公司送达了ZTMFG-38号工程联系函、《关于立即按照要求办理入场手续的函》,明确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前按照恒润公司要求提交所有进场文件,并办理进场手续,否则视为恒利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约,恒利通公司在收到原告上述函件后,该公司未向恒润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进场手续,也未向其回函,合同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恒利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办理保险并严重延误进场,构成违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须为其施工现场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向恒润公司提交保险复印件,并在《ZTMFG-034号工程联系函》中再次提出保险复印件需报备项目部,但恒利通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材料提交恒润公司,且在其员工***出现意外伤害事故后,以该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拒绝进场,在恒润公司多次发函,恒利通公司均置之不理,恒润公司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违约行为,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利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恒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该公司方要求恒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恒利通公司主张恒润公司赔偿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恒润公司主张恒利通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公告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4万元;三、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上海恒润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迁安星空故事会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体化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恒润公司向上诉人恒利通公司送达有《解除合同通知》,并经该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的合同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恒利通公司虽然主张系因恒润公司不能提供安全保障导致该公司未能继续施工,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所签合同中附件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也就各自在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作出了约定,二者均应遵照执行。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已就违约金的情况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利通公司提出的恒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