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1民终8号
上诉人北京华奥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瑞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瑞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华奥瑞鑫诉被上诉人机械公司、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20)冀0123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华奥瑞鑫认为:2017年4月华奥瑞鑫与机械公司协商,上报了工程造价5480912,机械公司将石家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的“石家庄四大机关搬迁整合项目”(又称石家庄综合商务中心A区建筑群)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奥瑞鑫(包括材料供应、安装),但因机械公司已经是分包方,不能再将工程分包,所以未签订正式合同。华奥瑞鑫于2017年底施工完毕,并向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款为8,965,082.04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机械公司以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与华奥瑞鑫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172,766元,但华奥瑞鑫只给被上诉人机械公司190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先后给付华奥瑞鑫190万元款项,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属于专属管辖。2017年12月29日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是2,172,766.21元货款的约定,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奥瑞鑫目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是剩余工程款并非货款,为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华奥瑞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265,082.04元。2.依法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奥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法院受理后,查明上述《买卖合同》第15条争议解决中载明:“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第壹种方式执行:第壹种: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该约定明确且唯一,为有效约定,被告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买卖合同》明确项目名称:石家庄综合商务中心A区建筑群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即是本案涉案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本案原告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先签订买卖合同,以给付货款的方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即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被告机械公司系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给付原告,原告称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仍有部分工程款被告未给付,被告机械公司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系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北京仲裁委委员会进行仲裁,对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奥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56.0元,退还原告北京华奥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诉涉《买卖合同》第15条争议解决中载明“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第壹种方式执行:第壹种: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并且《买卖合同》明确项目名称:石家庄综合商务中心A区建筑群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即是本案涉案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本案系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华奥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瑞强
审判员 张 楠
审判员 周玉杰
书记员 靳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