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2民初3019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刘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电力公司)、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EF线路工程款300万元,并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向外分包《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工程包括A、B、C、D、E、F六条线路的施工。原告通过第三人***承包了上述工程并由其负责原告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工程结算的一切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戊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A、B、C、D线路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架空线路单回每千米40万元,双回每千米55万元,而E、F线路的分包合同被告某戊电力公司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按照A、B、C、D、E、F六条线路施工,分别与铁塔、线缆、混凝土、金属件等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所购材料全部用于工程中,并按质按期完成了六条线路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在E、F线路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抓紧完成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签订E、F线路的分包合同,其均予推脱,并要求先施工。直至原告完成了E、F线路的施工,被告某戊电力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该线路的分包合同。施工后期,第三人***将E、F线路挂靠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由被告某戊电力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E、F线路的分包合同。第三人***称E、F线路工程决算850万元左右,可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不能支付,造成向原告催要材料款、人工费等多起诉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就E、F线路工程进行结算,均不予理睬,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也未将承包的案涉E、F线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并与其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风电线集电线路工程”,葛洲坝某某公司为EPC总承包方,原告为案涉工程A、B、C、D线路的分包方,我方为案涉工程E、F线路的分包方,原告和我方就各自分包的工程分别与葛洲坝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和我方均系独立的分包方,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有关案涉工程E、F线路的分包合同,我方也未将案涉E、F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我方给付E、F线路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我方庭前阅卷,原告提供的桥东区人民法院(2023)冀07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在该案中的答辩和举证均自认案涉工程A、B、C、D线路由第三人刘某挂靠原告施工完成,本案案涉E、F线路并非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在另案中自认案涉E、F线路并非由其施工完成,但在本案中又以该线路系其实际施工为由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并要求我方与其进行结算,显然相互矛盾。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是案涉E、F线路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E、F线路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材料采购等有关合同均与我方无关。二、原告以其名义承包并施工的案涉工程A、B、C、D线路完工后,某甲电力公司提出了结算,同时出具了相关承诺和保证,原告与葛洲坝某某公司已无其它分包结算遗留问题,也不存在欠付工人费用、材料款等情况,如发生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又以我方欠付其案涉E、F线路工程款和为我方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由,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结算,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原告垫付材料和工人工资的事项,某乙电力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自己出具的承诺和保证,也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三、我方分包案涉E、F线路工程后,雇佣了第三人刘某班组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第三人刘某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我方已经向其支付完毕所有包括劳务费用在内的其他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第三人刘某也向我方作出了书面承诺和保证,第三人刘某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材料费用及工程所有费用均已全额付清,故本案也不存在我方拖欠第三人刘某款项的事实。四、原告诉称案涉工程E、F线路系通过第三人***联系承包和负责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案涉A、B、C、D线路工程是否由第三人***联系承包某丙电力公司结算事宜与我方无关。据我方所知,原告承包案涉A、B、C、D线路工程的结算事宜已经与葛洲坝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另外,本案争议的案涉E、F线路,某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具有向我方主张案涉E、F线路工程款并进行结算的主体资格,且我方也并未施工案涉工程E、F线路,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分包线路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1日,项目业主单位张北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致函,指定被告某乙公司为项目E、F线集电线路工程的分包单位。2021年5月,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EF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某乙公司为E、F线的分包单位,因此关于E、F线分包工程,我公司仅与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2023年3月17日,我公司关于E、F分包工程与某乙公司办理末次结算并签订了《分包末次结算协议书》,确定该分包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20万元,未付尾款为38.94万元,我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款,结清了所有工程进度款。根据分包合同第31.3条的约定,剩余24.6万元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因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未支付。综上,我公司对涉案分包工程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 第三人***未陈述。 第三人刘某陈述,涉案工程是我通过***联系的工程项目,我施工完毕后***才告知该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告北京国网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期间,我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多项材料采购合同,并将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未告知实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的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320万元。当时约定是以合同承包价以及变更结算价为准,施工完毕后向我支付工程款,但***仅向我支付了320万元后,再未付任何工程款,致使我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材料款及工程机械租赁费、施工人员劳务费不能及时清偿,给我及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现我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及变更的结算清单向我及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某戊电力公司与发包人张北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北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EPC承包合同》。 2.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刘某挂靠原告某甲公司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签订了《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C、D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年10月,第三人刘某挂靠原告某甲公司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签订了《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A、B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分包范围及内容为A、B、C、D集电线路施工、设备采购及整体调试至竣工投产,保证项目按期顺利并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某对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组织施工。工程交付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将工程款付与第三人刘某。 3.2020年12月11日,发包人张北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发出《关于指定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分包商的文件》,指定某乙公司为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E、F线集电线路工程的分包商。2021年5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某戊电力公司签订了《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E、F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验收。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某戊电力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4.2021年2月1日,第三人刘某微信向第三人***发送了“圣鑫开票信息”及“行号”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两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又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付与刘某。2021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就张某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E、F线集电线路工程通过***向第三人刘某送达了《工地无拖欠所有款项保证书》、《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承诺书》、《工期承诺书》后,第三人刘某在其中的班组长署后签名。 5.另查明,第三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混凝土供需、电缆购销、采购等相关合同,并以原告某甲公司的名义支付人工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A、B、C、D集电线路工程,原告已经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之间进行了结算,且均无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产生争议的部分为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首先,原告就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某,且刘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戊电力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在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中,原告既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非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被挂靠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混凝土供需、电缆购销、采购等合同可见,第三人刘某虽多次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哪一部分合同系因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所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即使所租赁机械及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案涉E、F集电线路工程,但原告也不能突破这一法律原则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其在涉E、F集电线路工程垫付了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E、F线路工程按合同总价820万元组成的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额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