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元油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射线应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双元油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004号
原告:北京市射线应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赵鸿宇,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元油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2单元7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射线应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线公司)与被告北京双元油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元公司给付设备使用费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射线公司与双元公司签订《设备使用协议》,约定射线公司将政采设备交予双元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如因双元公司原因给射线公司造成损失的,双元公司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受损,因调查和聘请专业人员发生的费用。后经核算,双元公司使用涉案设备的费用为75300元,但至今双元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
双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射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标准;2.射线公司的使用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甲方射线公司与乙方双元公司签订设备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的运行,将环境功能材料实验室项目中采购的喷砂机等13项(15台)设备交予乙方使用,设备明细见附件。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时出现的任何问题,均须立即书面告知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相应损失。本协议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受损、因调查和聘请专业人员发生的费用。乙方在设备使用期内,不得将设备出借、出租、转让、报废或作为财产进行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亦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上述设备的使用期限:从乙方公司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归还甲方。在此期限,甲方随时可以对设备进行抽查、巡检,乙方必须全力配合,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相应的情况说明。协议签订后,射线公司将设备交由双元公司使用。2009年12月,双元公司将设备全部交还射线公司。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未约定使用费。现射线公司主张按照购买设备价款按相应年份进行摊销,按照双元公司使用年限计算使用费,双元公司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射线公司与双元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中未约定使用费用,亦未约定费用的计算方式,因此应视为无偿使用。即使应支付费用,双元公司自2009年12月归还设备,射线公司应在2009年12月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2月开始计算,射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双元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现射线公司在十余年后向双元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应支付费用,射线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射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射线应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北京市射线应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东莹
书记员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