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23行审210号
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临沂蓬建元丰***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临沂蓬建元丰***构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占用沂水县开发区东***子村集体土地44997平方米(合67亩)建钢结构制作加工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499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东***子村委。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非法占用坑塘水面3902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170600元整;按非法占用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面积48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2225元;按交通运输用地面积104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26075元;按农村宅基地面积444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88900元,以上共计1297800元(大写:壹佰贰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亦未履行其余事项。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297800元。
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沂国土罚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等方面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且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沂水县开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被申请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罚款1297800元。被申请人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