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5821号
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3栋24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6575829。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沃土科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盛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 714.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20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赔偿20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文员兼出纳工作,负责合同的制作、审理和签订等工作。被告**是法律专业毕业,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过。她对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的风险是明知的。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证明了被告明知这个风险,在微信中被告也提示了原告不签劳动合同的风险。原告在微信中明确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让其操作、执行。被告之后也没有和原告提起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的法律专业性,负责制作、管理合同、保管公司公章、合同章的工作性质,原告已经在微信中明确回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为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忘记了再过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有义务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原告规避法律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职位之便和公司管理的漏洞,有预谋的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时再以此为由向单位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 714.29元。
被告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45 000元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赔偿 20 000元。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曾经学过法律,也曾经在律所上班,但是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关。2020年4月30日跟原告法人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时候已经跟原告法人说过后果。原告也是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和后果的。若我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可以不让我继续工作的。2020年10月19日我再次跟原告法人说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此时还没有离职。这是原告故意不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不想跟我继续构成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候原告提交我的求职简历,证明我的工作内容,我不认可。我的工作内容只是审核业务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我经常处理业务合同,所以我暂时保管合同章,只有经过法人同意,我才能使用。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我没有义务来帮助原告规避法律风险,原告是知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我也多次提醒过原告法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和具体的损失名称。原告第三项诉请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标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清盛源公司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发生劳动争议,**、清盛源公司均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与清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清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3.清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清盛源公司的请求为:1.确认**工作失职给清盛源公司造成损失45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2.确认**因工作失职,造成清盛源公司名誉损失,支付名誉损失费20 000元;3.确认**离职时工作未详细交接清楚;4.确认**工资按照入职时约定的4000元工资,退回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多发工资共计3000元;5.确认**为自行离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52、891号仲裁裁决书:1.**与清盛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清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 714.29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清盛源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清盛源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52、891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其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公司损失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记载因为**没有进行详细的工作交接,给其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清盛源公司提交汽车加油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证明清盛源公司法人李建兵因为**工作不力,亲自到现场核实相关事宜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案庭审时,清盛源公司认可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在职期间负责文员和财务助理工作,负责劳动合同制作事宜,主张其公司所有员工除**外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具体由谁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清盛源公司主张由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的爱人刘某及张密负责,公司有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且主张其公司已经将空白的合同给了**,是其自己没有签字。为证明其主张,清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清盛源公司财务主管及出纳,是法人李建兵爱人。刘某表示其在2020年5月23日将制作好的空白劳动合同给了被告**,并在5月27日给**打了微信语音,催促**让其签订后归档,**告知其不用管了,有问题**直接找法定代表人李建兵。关于后续有无核实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刘某表示没有再问过,其以为**已经签订完劳动合同并已经归档了。
2.微信聊天记录。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现在我来公司已经一个月了,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了,还有一个就是工资的事您看能否调整一下发放时间,因为隔月发放工资本身是违法的,如果出现问题,劳动局会处罚公司,而且还要赔偿1.25倍工资对公司不利,还有劳动合同如果一年都不签订的话视为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每月的2倍工资。这样公司也是不利的,您看这样可以吗1.我草拟一份劳动合同您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咱们签订一下劳动合同2.每月的工资表我下月10日前做好发您,如果没有问题,咱们支付工资。李建兵:可以。”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是这么想的,建筑行业确实我是第一次接触,也学到了不少知识,现在也好不容易弄出头绪了,还想和媛媛学习更多的财务,就这样走了有点不甘心,如果从公司从嫂子考虑的角度也没问题。如果可以我想留下来。如果不能留我把手里的工作和媛媛交接一下,还有大钟寺的事我和刘崇颖交接一下。今天是19号我月底前交接完。最后因为咱们也一直没有签什么合同,我就多要一个月补偿和这个月工资。李建兵:为什么还有补偿之说。你这要求我就感觉不舒服了。**:……从第二个月开始要双倍工资,因为开始都聊的比较好,我也打算在这稳定。但是现在突然和我说让我交接,我肯定要再找工作,找工作这期间肯定就没有社保和工资。我的生活就没有保障。或者我这边交接着如果找到合适的工作再离职也可以。所以我和您多要一个月工资。李建兵:你的这个说法我是用人第一次遇到过!我这样吧!你的说法我心里不舒服,我不和你嫂子问了你的事了,你和他们交接一下吧,多要工资的事,那你找有关部门处理一下吧,我不喜欢这样。李建兵:从第二个月就给你涨了500工资,签合同我说了等我不忙了签!从你来我的公司也就6个月左右,咱俩见面几次呀!”
**主张其只是辅助财务工作,只负责业务合同。不认可公司给过其空白的劳动合同,其亦从未见过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空白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上对其个人信息记载有误。对刘某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2微信记录,**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另,如果本案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对仲裁认定的数额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52、891号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作职责及清盛源公司有无将空白的劳动合同给过**。
第一,本案庭审时,清盛源公司认可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系李建兵爱人刘某及张密负责,公司有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故本院认为**的工作内容不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
第二,通过**与李建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离职之前,双方确实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过协商,**亦与李建兵主动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李建兵亦表示可以。但双方实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清盛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清盛源公司虽主张将空白的劳动合同给了被告**,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系清盛源公司的职工,且系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的爱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在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清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公司已经将空白的劳动合同给了**。且结合2020年10月19日**与清盛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建兵说:“签合同我说了等我不忙了签!从你来我的公司也就6个月左右,咱俩见面几次呀!”,本院认为亦可以反映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清盛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当给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其仅提交其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餐费及加油费发票、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均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及相关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 714.2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清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洁培
书 记 员 孙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