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019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顿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军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飞,男,该公司职员。
***与银顿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顿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诉称,***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李九峰介绍进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每天工资380元,月工资11 400元,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万科大都会27层。2019年10月25日,***在装修施工期间,因工友龚洪林用气订枪封板的时候,其操作失误气订打偏,气订打到***的右眼里。***被送至医院经急诊手术处理后,医生告知没有床位。***于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再次住院,经诊断为: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后、右眼晶状体联合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眼内异物取出术后。***要求银顿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银顿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银顿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为法人的,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办公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由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银顿建设公司实际办公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2号2层2-5,注册地址并无人实际办公。***受伤地址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科大都会27层。基于此,银顿建设公司认为,房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院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领行国际3号楼3单元201号邮寄诉讼材料,法院专递回执单显示银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刚本人签收。后本院到上述地址实际查看及与该公司人员了解,银顿建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2号2层。本院到银顿建设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4号楼12层1208现场了解,该地址无人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侵权纠纷,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本院实地了解,银顿建设公司虽在北京市房山区注册,但其实际办公地点未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银顿建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管辖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银顿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