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4号楼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赔偿***误工费为3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公司因大都会装修工程临时雇佣***,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按月计算收入的方式,雇佣关系中**公司按天计算给***发放劳务报酬,***上一天班有一天的报酬,不上班则无收入。无论是按照日常生活常理,还是普通人对于工作强度的承受能力,亦或国家法律规定,受雇佣的员工都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经司法鉴定误工期虽然为180天,但这180天应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公司在工地上给***每天的劳务报酬虽为380元,并不代表**公司要求***每个月都要工作30天且无休假时间,所以并无证据证明***的月工资就一定是11400元。***在**公司处工作虽然日工资为380元,但这只是**公司因大都会装修工程临时雇佣***,工期较短,而且也并非一直都需要***在工地持续工作好几个月且无休假时间,***并未举证其在到工地工作之前的半年每日工资水平一直都保持在380元左右,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以证明***每月收入都能保持在11000元左右。在***未提供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公司在一审时认可***每月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误工期180天即6个月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作为建筑工人在正常情况下就应该每天都工作,直到工程结束,不存在周六日和节假日休息情况,一天工资380元,工程结束统一结算工资。因此***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80元每天,乘以180天误工期计算,这样计算既符合建筑工人实际情况,也能对***进行合理的补偿。而且,***在为**公司工作时,从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5日共17天,3周时间有3个周末从未休过一天,出的是满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赔偿***医疗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4554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8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更换人工晶体费用4万元(1万元×4次,每五年一次,按20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到**公司承包的涉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公司的雇员**使用气钉枪时,因操作失误将***的右眼打伤。事发当日,***被送往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再次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后、右眼晶状体联合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眼内异物取出术后。出院后***又曾多次进行复诊。
治疗期间**公司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另行给付***部分款项作为赔偿,***亦自行支出了部分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微信付款凭证,证明其直接给付***6000元医疗费、186元餐费。***认可受到了上述赔偿款。**公司还提供了给付**500元的微信支付凭证,**公司称其给**此笔款项,让**带***看病,***对此不予认可。**公司还提供了480元付款凭证,证明其曾在医院为***进行饭费充值。***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付款凭证持卡人签名为***,该笔款项为***自行支付,***还就此提供了当日的微信付款记录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自行支出医疗费的金额为4975.36元。***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向**公司主张其中2022年7月7日支出的620元医疗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公司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证明:其在**公司承包工地工作时受伤,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工作时没有戴防护工具,也存在过错;***的工资是按日计酬,但其不可能每天都工作,故不能按照每月都满勤计算误工损失。经一审法院询问,***表示:**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向其提供护目镜等防护用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培训,并提供了防护用品。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发票作为其主张交通费的证据。**公司认为:***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相应支出与其就诊有关,且***眼睛受伤,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就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城区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公司认为:没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主身份证明,**公司无从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一年,持续在城镇范围内生活。
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医院出具的《手术同意书》中载明:“若植入人工晶体发生再脱位,有再次手术的可能性”,且人工晶体的寿命在五年左右。因此**公司应赔偿***更换人工晶体的费用4万元(按照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1万元,共20年计算)。**公司认为:《手术同意书》只是说有再次手术的可能性,目前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4350元。***认可鉴定结论,**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友**误伤,**公司作为双方的雇佣者,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主张***未佩戴护具,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培训,并为***配备了必要的护具,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应获赔偿。***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病历和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可予以支持。***治疗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因伤致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确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且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可根据城镇人口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主张的更换人工晶体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公司直接赔付给***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直接赔付给***的赔偿款金额为6186元(含餐费186元)。**公司关于:转账给**的500元也用于对***的赔偿;**公司曾在医院为***支付饭费48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确认,***自行支出医疗费金额为4975.36元,**公司直接赔付给***的款项,足以支付上述医疗费,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医疗费不再予以支持,剩余1210.64元亦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六万五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赔偿三十三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公司已经赔偿一千二百一十元六角四分,实际执行金额为三十三万零九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中,经询,**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的认定不持异议,仅认为误工费的认定过高。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友**误伤,**公司作为双方的雇佣者,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的赔偿认定是否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的伤情来看,其受伤必然会导致其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提供劳务并造成收入的减少。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公司虽认为该期间过长,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在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公司对此标准亦表示认可,故以此标准作为参考,并结合误工期的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实际等误工费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50元,剩余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