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1号楼2层2**20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1号610室。
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有个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的是以备忘录为准(上诉人因搬家暂时没有找到),但是被上诉人有,并未拿出来。导致上诉人的管辖权产生问题。且因上诉人和一商集团的多个公司存在关联性,有些案件已经在西城法院受理中,移送至西城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详查和案件的公正性。而且上诉人明确在庭审中强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希望移送至西城法院共同审理,而不是移送到大兴法院。因上诉人的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及一商美洁公司(二公司同为一商集团下属公司)共签署了四份合作协议。如分开审理有可能出现账目混乱问题存在,导致案件款项的清晰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商分公司对于***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商分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一商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印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