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166号之一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1号楼2层2**20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美洁公司)与被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一商美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 306
69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0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宁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具有空调安装、施工、售后服务能力,拥有分销渠道,但资金短缺。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用于***商用品牌的产品订货与销售。双方的具体合作方式为被告从***公司订购的***中央空调货品的货款由原告向***公司支付,被告销售***中央空调后的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2017年度代理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公司中央空调的代理商,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向***公司发送的订货单改由被告向***公司发送,该确认函件被告也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向***公司发送的订货单改由被告向***公司发送,并确认由于被告向***公司发送订单而出现的包括但不限于订单错误、安装工程质量等相关责任由被告全权承担,与原告无关,如由于相关责任已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关责任、费用和处罚,所述责任、费用和处罚均由被告承担”。两份确认函可以明确表明原告对***公司的订货商品是由被告向***公司发送的订单所致。2019年1月19日,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 723 396.8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465.34万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主题为“***、***对账”的邮件,原告告知被告***中央空调的应付账款为 11 769
737.58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主题为“华奥***家用税票明细”的邮件,原告告知被告已开具的中央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和金额7 723 396.8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2021年5月14日的邮件,原告告知被告***中央空调的应付账款为11 769 737.58元,库存金额为2 486 962.77元,故货款金额为9 282 774.8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9 306 699.7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因合同在履行期间并未对清账目,也没有双方实际确认的凭证,原告并没有将被告的二级商给付的款项计算进去,合同结束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被告的长期办公地址实际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一商大厦821室,这个长期办公地址原告是知情的。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申请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商美洁公司与***达公司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具体到本案中,一商美洁公司以***达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管辖依据起诉至本院。本案在直接送达过程中查明,***达公司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1号楼2层2**201-11室实际办公。***达公司提交的北京鑫瑞华昌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说明及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达公司在北京市马连道一商大厦821室实际办公,故该地址系***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因***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