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通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4377号 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主楼八层08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院15号楼1单元一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华昌公司)、原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华昌公司、原告***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鑫瑞华昌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2、鑫瑞华昌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7.97元;3、鑫瑞华昌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系自动离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双方属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我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7月、8月支付了**的工资。2020年2月1日,我公司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发出《关于调整薪资发放时间的通知》并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各位员工:因为疫情的影响,公司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为同舟共济、共度难关,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全体员工2-5月份的薪资将调整发放时间,预计发薪时间为2020年7月-8月。”我公司受疫情影响调整薪资发放时间,并且通知被告,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疫情期间无任何业务开展,员工(包括被告)也没有上班,工资调整也征得绝大多数职工的同意,完全合理合法,广大职工也表示理解并与公司一起共度难关。 二、被告**系前台文员,考勤机打卡记录和工作日日志说明其在岗时间和出勤情况,其称年假未休与事实不符。被告**2020年1月出勤13天,2020年2月出勤9天(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2020年1月份的工作日为17天,2020年2月,根据疫情防控部署,我公司复工时间根据疫情情况另行通知,在此期间我公司均正常发放工资,其年假已在2020年1月、2月春节及疫情期间休完,并且**未提供其存在未休完年假的证据。 三、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6月1日均下发劳动合同签订书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可提供人证2名。因此,此乃被告故意为之,被告存在过错并非原告不签订合同。 四、两原告公司完全不存在混同用工,被告**是在***达公司辞职后,才在鑫瑞华昌公司入职,其本人完全知晓也履行了相关手续,只是利用本人文员的便利职务,利用公司对其的信任和钻公司档案管理不规范的漏洞,私自藏匿合同,恶意诉讼。 因此,***的裁决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助纣为虐,雪上加霜,无故增加原告公司的负担。 除上述诉状意见外,鑫瑞华昌公司还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①、认可***、***、***之间的亲属关系。以***为法定代表人的鑫瑞华昌公司是从事格力空调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达公司则是从事***饮水机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两家公司在股权上没有关联关系,办公地点也不在同一地址,只是因为两家公司都有机电安装业务,所以使用一批承包属性的安装工人。另,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分别位于各自的注册地店,被告所述的地址的变迁,不是两家公司的地址变迁,而是承包安装工程的工人为了工作的需要而变更的安装地点。 ②、不存在***通过**邀请被告来公司上班的事实,事实上***本是很反对被告到公司上班的。因被告与公司一个业务经理关系密切,所以公司从来就没实际管理过被告,被告也是来去自由。她的工资标准2016年是2200元,2018年至2020年为3600元,通过***个人账号及两家原告公司转账支付,(***账户没有支付过)。被告的社会保险是先后由两家原告公司缴纳,因为还是被告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亲密关系所致。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达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连带责任;2、***达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7.97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及当庭补充意见均同鑫瑞华昌公司。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二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父子关系,实际控制人***的妻子***。2017年11月下旬,由于被告曾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鑫瑞华昌公司工作过(***达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老板娘***通过公司的财务**(被告的朋友)询问被告否愿意回到公司重新工作,但并没有说哪家公司。当时被告并不直到***达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所以以为***就是请被告回鑫瑞华昌公司工作。但直至入职当天,才知道是入职新成立的***达公司。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都在西城区太平街11号。被告入职的具体岗位职责(文员)、待遇(3600元/月)都是***与被告协商确定的,没有书面文件。当时双方也没有谈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但***承诺会为被告缴纳社保。 被告入职***达公司1个月左右,因办公地点租赁合同到期,所以两家公司一同临时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路金风尚商务楼3层。2018年5月两公司又从上述的临时办公地址迁至西城区***信托商城5层。又过了差不多一年,两公司又搬到了现在鑫瑞华昌公司的注册地,也就是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主楼8层办公。自始至终,两公司始终是没有分开并一直共用一套文员。 被告的工资2018年12月之前工资由***达公司支付,2019年4月起改为鑫瑞华昌公司及***达的法定代表人发放。被告的社会保险2018年12月前由***达公司缴纳,2018年12月起改由鑫瑞华昌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被告曾经多次向两公司共同使用的人事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方总以需要询问公司领导意见为由进行推脱,最终也没有签订。 被告2017年入职时工资标准为3600元每月,2018年8月后涨至6000元每月。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公司采用是的隔天上班的弹性工作制,被告认可此期间工资标准降为3000元/月,所以统计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的工资总额为6万元,平均工资为5000元,按照3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0元。 被告2018年、2019年每年应当享受的年假为5天,但由于之前自己不知道有带薪年假这回事,且两家公司也没告知被告有此项权利,所以被告没提出过休假的申请。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照之前的周期在次月的20日向被告支付公司,但不存在所谓的通知全体员工2至5月工资将在7至月补发的事实。事实上,是公司在被告2020年7月11日以拖欠工资为***瑞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就是马连道路11号)后,才在2020年7月、8月向被告补发了工资。另,被告在公司只是普通文员,不负责对方所称的与员工订立并保管合同。 现被告认为与鑫瑞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鑫瑞华昌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时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仍在仲裁时效之内,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二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二原告公司均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因拖欠工资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对被告混同用工的情况,应对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并逐一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1、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①劳动争议期间的仲裁答辩状。证明被告提出的申请请求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表示此材料为鑫瑞华昌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不属于证据没有证明力,只能反映其单方的意思表示。 ②被告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的出勤时间与公司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存在缺勤、早退等情况,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记载情况与其本人出勤情况不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③被告与鑫瑞华昌公司2016年1月1日及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全年以及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与鑫瑞华昌签有劳动合同。被告表示2016年的合同被告没有见过更没有签过,2020年3月的合同是被告签的,但当时没有填写内容,是空白合同且没有公司的盖章。 ④2018年12月1日、2019年6月13日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鑫瑞华昌公司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由于被告与公司管理层有密切关系,所以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完全没有见过此通知书,没有本人的任何确认。 ⑤2020年2月1日关于调整薪资发放时间的通知。证明公司通知全体员工2月至5月的薪资预计在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发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根本没有见过该通知。 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指出解除通知明显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 2、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 ①二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②名片。证明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且经营范围、实际办公地点相同,系关联公司。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但不认可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亦否认存在关联关系。经审核,证据②奥华通达公司渠道拓展部部门经理***的名片显示公司地址与鑫瑞华昌公司注册地址一致。 ③“鑫瑞&华奥一家亲”微信工作群截图;④2020年2月18日林紫烟发送的邮件截图;⑤被告钉钉信息截图(有二原告的高级认证);⑥被告钉钉工作日志截图。证明被告同时为二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对被告进行混同用工。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两公司都有机电安装业务,且把此类业务承包给同一承包人,业务承包人又根据工作的需要建立了微信工作群,不能以此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进行混同用工。 ⑦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证明被告与鑫瑞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7年12月入职前已有连续一年以上的工作履历,故在鑫瑞华昌公司每年应当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核,鑫瑞华昌公司曾为被告缴纳过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系被告在丰台人才存档缴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由***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由鑫瑞华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⑧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2017年12月的入职时间以及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二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印证二原告对被告进行混同用工。被告确认2018年6月18日44642元及2018年7月22日22077元的二笔交易不是被告工资。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鑫瑞华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工资,但表示***达公司和***向只是***华昌公司和***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原告还表示被告在2016年至2020年7月期间大部分时间是与鑫瑞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期间因人员关系导致有一段时间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具体的原因和时间段说不清楚。经审核,二原告公司首次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1月,被告后期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符合6000元标准的税后工资水平,且确实存在之前拖欠工资,而在2020年7月20日补发的情形。 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⑩该通知书邮寄的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7月11日被告以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已经告知全员工资会延后支付,所以不应被认定为拖欠工资。 另查,本案仲裁前置的裁决处理情况为:被告以二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与鑫瑞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鑫瑞华昌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二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4.14元;4、二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2元;5、二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6、二原告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2年1月25日上述仲裁机构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1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鑫瑞华昌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瑞华昌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鑫瑞华昌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7.97元;四、鑫瑞华昌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差额16413.79元;五、***达公司承担上述二、三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二原告公司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上各项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家原告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及办公地点等方面的关联关系,结合二原告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混同用工。二原告公司关于不存在关联关系,未对被告进行混同用工的陈述意见,不能对抗上述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华昌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的请求。虽然鑫瑞华昌公司表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签所致且被告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双方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节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华昌公司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华昌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二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2018年1月)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的起点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与鑫瑞华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本院有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及被告工资流水,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成立,鑫瑞华昌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据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仲裁裁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华昌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7.97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故鑫瑞华昌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2019两年期间共计10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据此本院对鑫瑞华昌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华昌公司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达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达公司与鑫瑞华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对被告构成了混同用工,故其应就鑫瑞华昌公司向被告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其此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公司及被告均未提起诉讼的劳动关系确认裁项,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7.9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差额16413.79元; 五、原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予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北京鑫瑞华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钰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