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118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办事处新兴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32U。
法定代表人:崔炳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孔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公司员工),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生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72041.2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225944.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间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未付工程价款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万州三峡明珠大厦局部基础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万州区高笋塘区域,合同生效后,原告带领民工天天不辞辛劳,加班施工作业,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项目的所有工程。三峡明珠大厦A栋19层、B栋19层于2016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由于开发商缺资金,停工直至2020年12月15日办理结算。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上访、投诉多次仍无结果。
被告万州建筑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欠款金额,被告根据工程总造价4225944.2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859573元-应当支付给借款利息241600元=112万多元。***和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万良秋的借款和利息应当在工程款中品除。3、对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无争议。4、税金应当扣除,是因为被告实际支付了前述的工程款359673元,原告未开具发票。5、优先受偿权的享有者只有总承包人。6、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第8.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是“该付款条件的前提为建设单位已向甲方(被告)付款。建设单位未向甲方付款时,乙方(方正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向甲方主张付款申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的第158条规定了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有积极向建设方追偿,并未怠于追偿故意拖延原告的款项。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方正公司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被告万州建筑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同签订《万州区三峡明珠大厦局部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8.1结算:本合同价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审计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基价,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基价的20%作为甲方的水电费、临时设施使用费、管理费和税金,余下80%为乙方工程总造价。8.2付款方式:本工程首次付款节点为主体结构18层(±0.00以上18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后3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扣除20%后的70%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从主体结构18层工程款支付之日所在日历月的下一个月起,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报当月工程完成造价和相应发票给甲方项目部,以便甲方审批进度款及完成情况,甲方代表人在次月5日前审核后送甲方财务部,财务部在10天内通知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扣除20%后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扣除20%后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最终审计,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至相关工程总造价扣除20%后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20日内据实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质量返工、浪费材料、安全违规等有关罚款的项目,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先行扣除。[该付款条件的前提为建设单位已向甲方付款。建设单位未向甲方付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向甲方主张付款申请。]”违约责任约定为:“16.1分包人违反约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不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或转包或不按时完成劳务工作,除承担质量、安全损失赔偿外,总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分包人向总包人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方正公司承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是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
2020年12月15日,万州建筑集团公司与方正公司签署《万州区三峡明珠大厦局部基础施工结算定案表》,确认审定金额为4225944.24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渝02民初238号。该案判决书确认该案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11835034.80元,并判决:解除原告、被告订立的《三峡明珠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1835034.80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支付原告停工损失、退场费80万元及确认原告享有前述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8年5月26日生效。
因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2018年9月25日,本院(2018)渝01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万州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方正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的义务,且与被告确认了工程应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分包合同特别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该付款条件的前提为建设单位已向甲方付款。建设单位未向甲方付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向甲方主张付款申请”,被告万州建筑集团公司已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具体,原告方认为该约定不明确,由当事人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其依据是分包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该条约定是针对分包人即原告方违约所作出的约定,原告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不适当,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为分包人,其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88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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