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1274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男,1986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5304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04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27日始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截止本案起诉时利息为3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被告***、**合伙施工承包松潘县大寨乡上纳咪村通村通畅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彭科席、***,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9年,彭科席、***向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借用原告资质的行为,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一审遂作出(2019)川3224民初319号判决,判决***、**支付彭科席、***的工程款4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前述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彭科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本案原告的款项52295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7510元及法院强制案款522958元,合计530468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四川省松潘县大寨乡上纳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将大寨乡上纳咪村道路工程交由原告万州建司施工;原告万州建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乙方每月支付建造师押证费2500元,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2%向原告支付费用;该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项目2013年11月2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业主工程款支付完毕,同年2月1日,***向原告万州建司作出承诺“现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松潘县大寨乡上纳咪村通村公路已完工,已收到所有工程款,并无任何拖欠民工工资、与工程所有材料款。如有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与彭科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彭科席、***,同时认定***、**在该项目中是借用万州建司资质系挂靠关系;该判决书判决***、**向彭科席、***支付工程款414000元及利息,万州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2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川32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彭科席、***向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万州建司至2020年12月4日,万州建司已向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支付案款(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5304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州建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经营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其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作协议书》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对外进行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所应当处理争议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虽未在《合作协议书》签名,但在与彭科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代表万州建司项目事项,应认定被告***、**共同挂靠原告万州建司从事该项目;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于司法扣划的费用均属被告***、**挂靠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引起,且《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被告***、**所挂靠项目,万州建司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该***,而万州建司为该项目另行承担责任,有权向***、**进行追偿,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7510元及法院强制案款522958元,合计53046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便于计算,确认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12月的报价利率(一年期)是3.8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5304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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