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乐余镇乐红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8365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MB0U8204X3。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8号C座F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9466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上诉请求:撤销(2021)渝0101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海狮公司赔偿**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53248元;判令海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妇幼保健院将迁建项目(功能完善工程)承包给万州建司、**公司,该公司承接工程后,运输器材到达交货地点,由该运输货物驾驶人组织工人对货物下货搬运至指定地点。**公司与妇幼保健院及万州建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而**公司将运输货物交由海狮公司,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为海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组织工人搬运货物明显属于提供劳务关系(雇佣)。本案中,由**公司运输货物驾驶人指定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全租用的叉车只属于搬运工具,就如同棒棒搬运工人手里使用的棒棒作为搬运工具一样,而且本案只是将货物以人力方式运输到指定地点,纯属搬运劳动,并非需要特定技能,**全本身也不具备特定技能。本案**全的工作场所是由海狮公司等指定,**全只是卸货并搬至指定地点,并不负责安装,故**全仅是以劳动力获得报酬。故一审认定**全与海狮公司是承揽关系错误。2.海狮公司作为器材销售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其驾驶员的行为视为海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搬运应当雇请有专业搬运资质的搬运公司,本案**全不具有搬运资质,海狮公司具有选任过失责任。 被上诉人海狮公司二审答辩:**全认可是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案搬运业务,因此如何搬运,使用何种工具,都是由**全自行作主,而且搬运的工具也是由**全自行租赁并聘请驾驶员,所使用的工人也是由**全自行招揽、自行商谈价格、自行支付报酬,海狮公司均未参与,故本案就是承揽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全受伤是其自己租赁的叉车和招聘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妇幼保健院二审答辩:妇幼保健院没有聘请**全从事劳务,也没有将设备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全,因此妇幼保健院与**全既无雇佣关系,也无承揽关系,请求二审裁决妇幼保健院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被告万州建司二审书面答辩:万州建司与海狮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海狮公司负责运输、就位、调试。**全不是万州建司雇请的工人,其在搬运物件时受伤与万州建司没有任何关联,万州建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二审答辩:根据中标文件内的联合体协议约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负责手术室等特殊科室装饰装修项目。**公司从未委托或聘请**全提供劳务,也未接受过**全提供的劳务,故**公司与**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全的受伤与**公司无关。 **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狮公司、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赔偿**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351584.11元。2、诉讼费由海狮公司、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妇幼保健院与万州建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工程完善工程)(含洗衣用房390.67平方米以及病员营养食堂约986.36平方米等用房的功能设施及布局)发包给万州建司和**公司。 2021年3月25日万州建司与海狮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销合同》,约定海狮公司将洗衣机、洗脱机、烘干机等设备通过汽车运输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新建妇幼保健院施工现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材料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70%,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金额的30%,如因万州建司原因无法正常安装调试,自发货之日起2个月期限届满则视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 2021年5月14日海狮公司与**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全负责将洗衣机等设备搬到妇幼保健院地下室,价格8000元(含叉车、吊车)。在搬运过程中,洗衣机从叉车上掉落砸到**全,导致**全受伤。 事发后**全被送往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足第2趾骨骨折,4、右足第3趾开放伤伴近趾间关节脱位;5、右足第4趾末节符合组织缺失;6、全身多处擦挫伤,7、糖尿病。**全于2021年5月16日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右侧跟骨骨折,5、右足第2趾骨骨折术后,6、右足第3趾开放性损伤术后坏死,7、右足第4足趾远节指体缺如;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2型糖尿病,10、右足第3足趾缺如。2021年8月1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全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属8级;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10级。2、**全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含定期复查X片),住院时间2周左右,出院休息2月。3、**全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 一审中海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3月24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全左胫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2、**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将工程合法发包给万州建司和**公司,万州建司与海狮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为安装完毕。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全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具体搬运人员由**全自行安排组织,**全与海狮公司之间并不形成人身上的控制、从属关系,且叉车、吊车等专业设备也由**全租赁并使用,在**全搬完货物后海狮公司以8000元一次性结算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全与海狮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全在本案中是承揽人,其在完成搬运过程中受伤,海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全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海狮公司各自之间分别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一审根据合同分别将其认定为承揽与买卖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与**全之间直接产生了法律关系,故妇幼保健院、万州建司、**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海狮公司与**全均对以8000元包干完成本案搬运事务的陈述一致,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发生本案事故时,**全正在从事搬运事务,但搬运事务并不只可形成劳务关系,也可能形成承揽关系,故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应以所从事的事务内容作为标准,而应以双方在该事务中的具体行为表现为依据。首先,该搬运事务的费用是包干计付,**全也在一审陈述该费用包括有搬运人员的报酬及搬运设备的支出,说明双方对该事务并非按时间或数量计酬;其次,该搬运事务的人员组织和设备租赁及操作均是**全等人自行安排;再次,此次搬运过程中使用了叉车,而叉车属于大型专业用途设备,需要专门的操作资质,与扁担、绳索等普通人都可使用的人力搬运工具完全不同,故**全等人所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劳力;最后,**全还在一审陈述其查看过搬运目的地并要求打墙,说明**全在从事该搬运事务过程中并非只是处于听候指示或差遣的状态,也有为事务的完成而进行安排和布置的行为。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海狮公司与**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比劳务关系而言,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一审判决对海狮公司与**全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至于**全提出海狮公司的选任过失问题,因并无对案所涉货物的搬运事务有特别资质要求的依据,且**全也承认自己有驾驶叉车的资格,故并不能认定海狮公司对**全的选任有何过失。 综上,**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