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223-D。
法定代表人:朱进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培珉。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赵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大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海工公司需向大庄公司支付工程货款454544元,海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海工公司承诺在工程项目完成并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后再向海工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然而目前涉案的工程项目并未验收合格,海工公司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项,因此海工公司无需向大庄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其次,大庄公司并未向海工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建材,且大庄公司向海工公司提供的部分建材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此海工公司无需向大庄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大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大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51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158.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要求另行计算至海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出卖人:大庄公司。
买受人:海工公司。
买卖标的:建筑五金。
供货总额:941544元。
供货期间:大庄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前完成全部供货;海工公司认为在2017年12月前完成供货,且部分货物未供。
保质期:双方确认保质期为二年。
结算情况:2017年9月左右,海工公司向大庄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华联钱塘公馆项目五金供货,贵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41544元本应在到货后支付贵公司货款到70%,因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给予我公司,所以无法履行合同付款条款;现我公司与贵公司达成以下付款协议:我公司承诺在业主单位(杭州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最近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到95%,金额为404466.8元;如未能按时付款,我公司愿承担应付款总额1%每日的违约金。”该份承诺书注明海工公司联系人为胡东超。
付款方式:大庄公司主张,海工公司应在货到现场签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海工公司主张,货到后付款70%,海工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收到业主单位最近一笔付款后一周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付款情况:双方确认,在海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前共计向大庄公司支付货款49万元。海工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出具后业主单位未向其付款。
另查明:海工公司持有一份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海工公司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量鼎资本管理装修项目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抬头记载购货人为海工公司,供货人为大庄公司;落款处供货人由大庄公司盖章,购货人法人代表处由胡东超签字。大庄公司主张该份书面合同即为双方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所签订,海工公司否认该份书面合同对其约束力,认为并无海工公司盖章。该份合同记载付款方式与前述大庄公司主张一致。
另查明,海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大庄公司与海工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庄公司提供了标的货物,海工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总额及已付款无争议,对欠付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以及应付款时间的确定有异议。对于70%货款的应付款时间问题,大庄公司主张货到后一周内支付,并认为供货于2017年9月结束,故以2017年9月30日作为最后供货日,以2017年10月7日作为应付款日,主张从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海工公司主张到货后应付70%货款,但认为供货完成日为2017年12月。法院认为,对于具体供货完成时间问题,大庄公司提供了部分供货单,显示时间均在2017年9月之前,海工公司确认《付款承诺书》于2017年8至9月期间出具,在《付款承诺书》上注明了工程款总额,故依常识判断,此时供货应当已经完成,故对大庄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供货的事实可予确认。海工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海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海工公司虽自认应在供货完成后支付至70%的货款,但大庄公司主张以供货完成后7日作为应付款日,故依大庄公司主张,法院确认海工公司应于2017年10月7日前支付大庄公司至70%的货款,计659080.80元(941544*70%)。扣除海工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49万元,海工公司此时应付169080.80元。因海工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还应自2017年10月8日起向大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大庄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95%货款的应付款时间问题,双方对海工公司曾出示的采购合同是否对海工公司具有约束力有异议。法院认为,即便采购合同对海工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大庄公司持有海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两年内均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大庄公司认可海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相应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付款时间应以《付款承诺书》约定为准。《付款承诺书》约定95%货款应在出具该承诺书后海工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最近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而海工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后续付款,故海工公司主张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认为,从《付款承诺书》出具至今已两年有余,海工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业主单位付款但一直未提起诉讼程序向业主单位催讨,海工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大庄公司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要求海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根据本案综合情况,以及海工公司陈述收到业主单位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海工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大庄公司支付货款至95%,计应再支付货款235386元(941544*25%)。海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大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对于5%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问题,双方均确认质保期为二年。故无论是大庄公司主张的于2017年9月完成供货,还是海工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完成供货,至本案判决时两年的质保期均已到期,海工公司理应支付该笔余款计47077.20元(94154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526.35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其中以人民币16908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算,以人民币235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两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78元,由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元,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39元,由杭州大庄联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元,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31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付款金额的认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根据付款承诺书中海工公司对于总货款和已付货款的确认,欠款金额经计算为451544元。二审中海工公司关于未收到全部建材、部分建材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正确;其次,海工公司在供货完成后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大庄公司,大庄公司自持有至提起诉讼两年内未提异议,应认定双方就款项支付条件以此进行了约定。然自供货完成及付款承诺书出具时起至今达两年以上时间,海工公司就其应收款项长时间内未积极依法向业主单位催讨,以致其和大庄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无法成就。考虑到付款承诺书出具至今的时间、海工公司对款项未收的事实和原因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及依据、大庄公司对于海工公司向第三人的收款无法控制,应认定海工公司不正当地阻止其向大庄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认货款支付至95%的付款时间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至于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已达付款期限,海工公司现应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