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6801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采购电线等材料,拖欠货款2763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38.9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5日,被告陈某微信联系叶某,表示“你好,你家某的线有现货吗”,叶某表示“宝胜这个牌子是没现货的,永通中策和杭州中策是有现货的,你是发货哪里”,陈某回复“瓶窑”,并将新力启云府的地址发给叶某。后双方就需要的线缆品牌、数量、颜色进行交流并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11日、5月14日、5月15日、7月24日、8月1日、8月3日、8月10日、9月18日,原告分别将金额为123826.9元、3978元、24720元、1290元、465元、4140元、4139元、6850元、1370元货物送至被告陈某指定的地点即新力启云府,并制作销售单,销售单备注:不含税,被告陈某在大部分销售单中签名。2022年7月1日、7月28日、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9800元、49800元、5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4日,被告陈某转给原告10000元。2022年7月5日、8月4日、11月2日、2023年7月24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别转给原告49800元、49800元、40000元、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27638.9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约定价款不含税,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故相应的10%税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需扣除税点154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由被告陈某联系用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力启云府工地,且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亦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系代表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采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已提供170778.9元货物,被告仅支付143140元(扣除税点15460元),故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7638.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76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