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绕芝、***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岚广场地块A栋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绕芝,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支持起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社区居委一组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海风***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村三组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宛水街道五**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大雄村1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石头寨村民小组1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绕芝、***、***、**、***、***、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公司”)、***,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500号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凯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红河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TZ2019XHYF06)。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凯文公司职工***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从被告摩禾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被上诉人***又从***处分包部分劳务。而一审法院仅以原告周绕芝、***提供的所谓***出具的欠条就判决认定所欠劳务费属实,***出具的欠条:第一,欠条并未注明工作量、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不排除***与周绕芝、***将其他非本项目的劳务一并计算;第二,***自知无力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案肯定会判决劳务分包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恶意出具欠条,使承担连带责任方为其买单。 2、上诉人凯文公司与一审的原告人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摩禾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摩禾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而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即便是承担连带责任其顺序应为:***、***、摩禾公司。而一审法院未分清是非和责任,且将凯文公司承担责任顺序排在摩禾公司、***之前,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真实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仅凭***出具的欠条就作出认定,这显然加重了所有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试问***无论出具多大的欠条因其没有偿还能力,都必须有他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就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上诉。 周绕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欠条问题是作为欠款人的***与被上诉人周绕芝、***经过结算以后出具,合法有效;2、上诉人公司辩解承担连带责任顺序的问题与实体处理没有关系;3、红河中院就上诉人公司在“弥勒?熙和悦府工程”的同类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被上诉人请求同案同判。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我对***开具的欠条的数据有意见,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了,我将工程部分包给***,我已经支付了***104万元,我应该付***的钱已经付清了,我不欠***钱。 ***、***、**、摩禾公司、***未作答辩及陈述意见。 原审支持起诉的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未提交书面意见。 周绕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5000元;2.判令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红河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红河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共38栋住宅,总建筑面积39030.48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施工。2019年4月27日,被告***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印章。2019年4月28日,被告***仍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建筑公司,该合同在首部加盖摩禾建筑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即增加了“工程范围”第“(6)”项。后被告***自被告***处获取工程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人员到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其中雇佣原告周绕芝、***到该建设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21年9月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周绕芝、***收执,载明尚欠周绕芝、***劳务费15000元。 另查明,凯文建设公司原名“云南凯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摩禾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18年3月6日,营业期限2018年3月6日至2068年3月5日,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镇××***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以及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的销售和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计、安装及调试、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凯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云南凯文建设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凯文建设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医疗保险中心为***缴纳社会保险: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1个月(2019年7月-2021年3月);2.生育保险21个月(2019年7月-2021年3月);3.城镇职工养老保险71个月(至2021年4月);4.城镇职工工伤保险71个月(2007年7月-2021年4月);5.失业保险3个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绕芝、***接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非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随意突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被告摩禾建筑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该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就被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系其合伙人,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因系合同相对人而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而被告***、**及***既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可就其与***、**、***的责任承担问题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与本院查明的被告***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职工的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周绕芝、***的劳务费15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凯文公司认为:原判查明***出具欠原审原告的欠薪数额错误,原审原告及***均未提交相关欠劳务费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予以证实,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投资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质证,本案二审以一审在卷证据及一审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意见为准。经二审审查一审相关在卷证据及质证意见认为,原判查明***未付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有欠薪欠条在卷证实,***作为直接雇佣原审原告且对欠款金额具利害关系的雇主已经认可尚欠劳务费数额,上诉人对尚欠劳务费所提异议,原判不予采纳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综上二审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尚欠原审原告劳务费金额没有那么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及原审原告均认可的尚欠劳务费金额。原审原告是***雇佣,原判判由***支付尚欠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形成尚欠劳务费是层层违法分包造成的,原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等相关分包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