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岚广场地块A栋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海风路长虹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4100号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凯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红河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TZ2019XHYF06)。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凯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摩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摩禾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而一审法院仅以原告人***提供的所谓***出具的欠条就判决认定所欠劳务费属实,***出具的欠条:第一,欠条并未注明工作量、工作时间、计算方式,不排除***与原告人将其他非本项目的劳务一并计算;第二,***自知无力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案肯定会判决劳务分包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恶意出具欠条,使承担连带责任方为其买单。 2、上诉人凯文公司与一审的原告人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摩禾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摩禾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即便是承担连带责任其顺序应为:***、摩禾公司。而一审法院未分清是非和责任,且将凯文公司承担责任顺序排在摩禾公司、***之前,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真实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仅凭***出具的欠条就作出认定,这显然加重了所有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试问***无论出具多大的欠条因其没有偿还能力,都必须有他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就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上诉。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欠条问题是作为欠款人的***与被上诉人人***经过结算以后出具,合法有效;2、上诉人公司辩解承担连带责任顺序的问题与实体处理没有关系;3、红河中院就上诉人公司在“弥勒?熙和悦府工程”的同类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被上诉人请求同案同判。 ***、摩禾公司、***,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及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0300元;2.判决被告凯文公司、***、摩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被告摩禾公司、***处分包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部分劳务工程后,原告为被告***砌内外墙。2021年7月2日,经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300元,当天被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原告工资40300元,承诺2022年2月底前支付。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本院(2022)云2504民初1510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凯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TZ2019XHYF06)。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期为480天,即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59449263.96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凯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摩禾公司、***施工,被告***从被告摩禾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另查明,被告凯文公司原名“云南凯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凯文公司的职工;涉案“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已竣工验收,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凯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785014.06元,并依据本院民事裁定书代被告凯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价款16102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劳务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工资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尚欠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其支付尚欠的工资4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摩禾建筑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该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就被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摩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被告***系被告凯文公司员工的事实不符,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0300元;二、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尚欠原审原告劳务费金额没有那么多,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及原审原告均认可的尚欠劳务费金额。原审原告是***雇佣,原判判由***支付尚欠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形成尚欠劳务费是层层违法分包造成的,原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等相关分包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