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岚广场地块A栋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沙拉托乡富新寨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支持起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海风路长虹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村三组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宛水街道五**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大雄村1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石头寨村民小组104号。 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公司”)、***,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206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凯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摩禾公司,根据判决书所列法条,及所认定事实,并不可以得出需要凯文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凯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本案中摩禾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故摩禾公司即使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也不需要凯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之规定。摩和公司从凯文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凯文公司对摩禾公司也不存在拖欠行为,不需要垫付农民工工资。 综上,原审法院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让本就不该承担清偿责任的凯文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只是针对本案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人民法院已查明被答辩人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已明确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是被答辩人。其次、一审人民法院已认定被答辩人无举证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但一审及二审中,被答辩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再次,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清事实及被告举证情况,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餐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清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被答辩人举证情况,依据前述规定,作出裁判,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摩禾公司、***未作答辩及陈述意见。 原审支持起诉的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0470元;2.被告凯文公司、摩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凯文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共38栋住宅,总建筑面积39030.48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凯文公司施工。2019年4月27日,被告***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凯文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公司施工。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凯文公司、摩禾公司印章。2019年4月28日,被告***仍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凯文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公司,该合同在首部加盖摩禾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即增加了“工程范围”第“(6)”项。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泥工)》,约定:由***(甲方)将弥勒市熙和悦府建设项目二标段抹灰工程包给原告(乙方),单价按建筑施工图纸地面积计算内外墙抹灰及局部修补综合单价为68元/㎡。该协议还对付款进度、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案涉第28、30、31栋提供抹灰劳务。2021年1月28日,经被告摩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与原告结算,原告的总工资为22347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3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5047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凯文公司原名“云南凯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摩禾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劳务等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凯文公司的职工。被告凯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凯文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施工协议,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系被告摩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泥工)》系代表摩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摩禾公司的雇佣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摩禾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摩禾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该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0470元,有被告摩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本院支持由被告摩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47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摩禾公司、***关于对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后,由于施工方案改变,双方约定的单价发生改变,金额增加了,双方对价格未达成最终协议,但口头约定按其他班组的价格来定价,不同意以点工进行结算,认为应按面积进行结算,且认为其已多付原告款项的辩解,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被告凯文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但被告凯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凯文公司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系其合伙人,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摩禾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摩禾公司因系合同相对人而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被告凯文公司、***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而被告***、**既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可就其与***、**的责任承担问题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系借用被告凯文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凯文公司的职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50470元。二、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凯文公司认为:原判查***公司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欠原审原告劳务费数额错误,原审原告及摩禾公司均未提交相关欠劳务费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予以证实,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投资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质证,本案二审以一审在卷证据及一审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意见为准。经二审审查一审相关在卷证据及质证意见认为,原判查***公司未付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有摩禾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证实,摩禾公司作为直接雇佣原审原告且对欠款金额具利害关系的雇主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服判,上诉人对尚欠劳务费所提异议,原判不予采纳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综上二审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公司尚欠原审原告劳务费金额没有那么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摩禾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尚欠劳务费金额。原审原告是摩禾公司雇佣,原判判由摩禾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形成尚欠劳务费是层层违法分包造成的,原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等相关分包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