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岚广场地块A栋20层20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镇海风路长虹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劳务费62695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2022年12月28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504民初3666号判决,判决***支付尚欠劳务费62695元,由凯文公司、摩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直未予清偿,其他连带责任人也未支付过该劳务费。现凯文公司按照判决已于2023年3月16日将判决确认的劳务费62695元全部支付履行完毕。为此上诉人提起了追偿之诉,而一审法院仅以摩禾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摩禾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份额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摩禾公司、***,而摩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且在庭审中,摩禾公司、***已经当庭陈述,***已经超领农民工工资,而***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已按判决先行清偿了农民工工资,当然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理所应当承担受追偿的责任,一审对此不做任何评述,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辩称,凯文公司追偿的前提是要把工程结算,到现在账目都没算清,只有算清后才能来追偿。 摩禾公司、***辩称,自己一方多次找凯文公司结算,但凯文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本案就是凯文公司拖出来的问题。 凯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连带清偿的劳务费62695元。2.判决被告摩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熙和悦府共38栋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4月27日,原告职工***作为发包人又与***、***、摩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公司施工。2019年4月28日,原告职工***作为发包人与***、***、摩禾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摩禾公司,后被告***将泥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被告***雇佣**等6人至该工程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2月10日、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等6人劳务费合计62695元。2022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云2504民初3666号判决,判决由被告***支付**等6人劳务费合计62695元,由凯文公司、摩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被告摩禾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劳务费62695元支付给**等6人,履行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摩禾公司均当庭确认工程款未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总承包方,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2022)云2504民初3666号判决确认由被告***支付**等6人劳务费62695元,由本案原告及被告摩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支付了**等6人劳务费62695元,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摩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最终结清,被告摩禾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份额无法确认,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承担的债务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并未取得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连带清偿的劳务费62695元、由被告摩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凯文公司是熙和悦府工程的总承包人,凯文公司将所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摩禾公司、***施工,***将泥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雇佣**等农民工具体进行劳务活动。因***拖欠**等人的劳务费,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等人劳务费62695元,凯文公司、摩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文公司代为支付**等人劳务费62695元后,提起本案诉讼。***与***之间没有结算完毕,***尚欠***劳务费。凯文公司代付的62695元,性质是凯文公司应支付摩禾公司、***劳务费中的部分费用。凯文公司没有和摩禾公司、***进行结算,不能证实凯文公司已经付清了摩禾公司、***的劳务费,凯文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只有待凯文公司与摩禾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凯文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