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18196号
原告:毛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
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李某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2年4月12日。
二、劳动者工作岗位:主管设计师。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2022年12月1日。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公司组织实施的全员竞聘上岗中,毛某某未竞聘上岗而处于待岗状态,且不接受公司关于待岗的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12月15日。
六、仲裁请求:1.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绩效工资53680.72元;2.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1日加班工资60284.93元;3.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1日年休假工资4367.81元;4.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1日津贴、补贴9700元;5.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666.66元。
七、仲裁结果:一、某甲公司向毛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3586.79元。二、某甲公司向毛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942.53元。三、某甲公司向毛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37.12元。四、驳回毛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裁裁决。
八、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毛某某支付:1.2022年度绩效工资53680.72元;2.加班费60284.93元;3.年休假工资4367.81元;4.出差补助97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666.66元。
另查明,1.某甲公司及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交2019年6月修订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其中“出勤管理”规定:“部门统一安排的可视为加班。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要求员工提高工作效率,加班实行审批制,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办理加班审批手续,作为申请调休或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员工加班应按规定进行打卡出勤,以作为加班认定的依据。”2021年5月14日发布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其中“加班”的解释为:“确因工作需要,根据部门领导安排且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在休息日进行工作的情形(参加公司或部门组织的文娱活动、体育活动、培训除外),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要求员工提高工作效率。”对“考勤打卡规定与纪律”的规定为:“公司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人力资源部在××组。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正常出勤打卡为每天上午上班、下午下班各1次,共2次。”2.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毛某某申请加班的审批记录。毛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加班审批记录,也没有提交根据加班审批记录整理出的加班时长数据。2.双方确认毛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714.21元。3.毛某某提交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21年1月始至2022年11月有连续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毛某某确认已发放年休假工资1319.54元。4.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与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1日向毛某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毛某某先生: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至2025年4月11日止。现特此通知毛某某先生,因在公司组织实施的全员竞聘上岗中,该员工因未竞聘上而处于待岗状态,且不接受公司关于待岗的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因,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薪资结算至2022年12月4日。”5.毛某某提交2022年3月3日发布的《驻外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补贴标准为驻外人员每人200元/日,驻外补贴于次月发放,补贴由项目负责人申请,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账务管理部核算发放。某甲公司及某某四川分公司均认可尚有出差补助9700元未向毛某某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钉钉考勤记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考勤休假管理制度、驻外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故系某甲公司与毛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与劳动者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支付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和国家规定的为前提。毛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毛某某月工资税前为8200元,含预发绩效,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双方已经确认的其年终绩效具体金额。因某甲公司实际每月向毛某某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8200元,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毛某某预发了绩效工资,毛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年终绩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由于某甲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和某某四川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均规定加班须经审批,且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毛某某申请加班的审批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加班须经审批。毛某某没有提交经审批的加班时长的具体数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符合规定的加班时长。因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本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毛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3586.79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1年1月始至2022年11月有连续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应当认定毛某某自2022年1月起应当享受年休假,因其累计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超过1年未达到10年,其每年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经折算,2022年毛某某在某甲公司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毛某某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毛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某甲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3.92元(8714.21元/月÷21.75天×3天×200%),扣除已发放年休假工资1319.54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毛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84.38元(2403.92元-1319.54元)。
关于出差补助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及某某四川分公司均认可尚有出差补助9700元未向毛某某发放,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毛某某支付出差补助97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某甲公司通知毛某某于202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就其解除与毛某某的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应支付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8.42元(8714.21元/月×1个月×2)。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3586.79元;
二、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84.38元;
三、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出差补助9700元;
四、被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8.42元;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