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李玉明与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民,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治国,男,汉族,1985年6月2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并州北路51号B座2单元11层1号。
上诉人李玉明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明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高利民,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晶、韩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玉明上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6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审理依据《劳动法》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显对此通知规定的法意解释错误。本案应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此“通知”共五条,发布的目的和作用是要解决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此通知五条内容是选择性而不是前后从属性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此“通知”第一条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前置性规定,明显违背此规定的正确解释。此“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参考规定.任何劳动争议只有是符合这两条中的任何一条都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的解释及逻辑,这个通知根本没有必要颁布第二至第五条,因为此通知的颁布目的就是对各种不规范的劳动争议做出明确的解释。一审法院审理适用的第一条仅仅是其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唯一标准。
二、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客观事实;1、上诉人于1979年9月1日参加工作,1994年6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至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成立于1979年,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直属单位,本案证人被上诉人单位原人事科科长“赵某”书面证明,单位花名册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合理合规合法调动到被上诉人单位。2、由于当时我们国家用工存在多种体制,还是全民、集体等所有制,1995年《劳动法》才颁布实施,当时的医疗养老退休全部由国家和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单位在2002年按照当时省级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上诉人在“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办理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一直缴纳至2018年l2月。3、在省级社保部门办理社保,并不是任何个人,任何单位可以随便办理,省社保对参保人员有严格的办理要求,办理各项保险需要通过职工的花名册,参保工资等资料,只有提交了这些材料才可以开办职个人社保账,才能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险。向山西省社会休险局提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职工证明,及单位花名册,工资情况参保标准等必备资料文件这些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本应该认定此客观事实,但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审批退休认定为办理退休,退体的审批权的确是行政部门社保局,但是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办理退休。所有有单位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必须由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办理,也就是单位先向社保提出退休职工的申请,社保按照规定审批是否符合退休的条件。任何个人直接向社保提出,社保是不会办理的。
四、被上诉人单位原单位的性质是省级事业单位,山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养老改革是在2014、2015年才提出,这是国家政策,所以在这之前被上诉人单位根本不需要办理养老保险。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各项政策的变化,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养老办理退休的借口。被上诉人因为丢失了上诉人档案的原因,为了逃避责任,才拒不承认和办理上诉人的退休。
五、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截止2018年11月26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本应依法给上诉人神报办理退休,但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拒不承认两者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
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李玉明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确认李玉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完全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李玉明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完全正确,请依法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李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6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陆续将其医疗、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交至被告,由被告为其代缴至社会保险机构,原告负担了全额保险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2012年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该花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花名册中没有单位的公章,该花名册信息记载不真实。被告表示单位核查资料后并没有发现原告调入被告的手续,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无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为原告发放过工资。
2019年7月15日,原告李玉明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与申请人李玉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6日);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为申请人李玉明办理退休。同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4月28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晋)名称变核内字(2019)第114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企业名称由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变更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8日,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晋编办字(2019)143号《关于撤销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教育图书服务中心等10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转制为企业,撤销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收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65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受其管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仅凭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单位职工花名册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明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玉明也未给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受其管理,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未给李玉明发放过工资。现李玉明仅凭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无法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玉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令不予支持,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吕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