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李玉明与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4577号
原告:李玉明,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民,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民、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6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9月1日参加工作,1994年6月调入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至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成立于1979年,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直属单位,本案证人被告单位原人事科科长赵某书面证明,也充分证明原告是合理合法调动到被告单位。由于当时我们国家用工存在多种体制,1995年《劳动法》才颁布实施,当时的医疗养老退休全部由国家和单位负责,随着经济发展,国家陆续颁布了新的医疗养老政策法规,首先医疗体制改革推出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在2002年按照当时省级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在“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办理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一直缴纳至2018年12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等必须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提交原告在被告证明及花名册,工资情况参保标准等必备资料文件才可以办理。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截止2018年1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本应依法给原告申报办理退休,但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拒不承认两者劳动关系,拒不办理退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答辩人单位仅仅是社保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答辩人单位始终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社保挂靠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和答辩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退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陆续将其医疗、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交至被告,由被告为其代缴至社会保险机构,原告负担了全额保险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2012年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该花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花名册中没有单位的公章,该花名册信息记载不真实。被告表示单位核查资料后并没有发现原告调入被告的手续,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无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为原告发放过工资。
2019年7月15日,原告李玉明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与申请人李玉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6日);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为申请人李玉明办理退休。同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4月28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晋)名称变核内字(2019)第114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企业名称由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变更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8日,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晋编办字(2019)143号《关于撤销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教育图书服务中心等10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转制为企业,撤销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收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65名。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受其管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仅凭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单位职工花名册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明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