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5922号
原告: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9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谭清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宾,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淏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徐晓琳,被告博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080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846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编程及现场调试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和2019年12月2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58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9-59的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配电柜/箱的供货及PLC程序的现场调试和编程工作,并且在质保期内负责合同标的物的免费维修和更换。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实际供货质量与约定不符;另外,被告也未实际提供编程及现场调试,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如实履行供货和编程及调试义务,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程序进行编程和现场调试以完成工程项目的审核,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编程调试未完成系原告施工现场一直存在变动,无法完成调试,未调试的原因在原告方。ABB变频器是原告自己更换,其未通知被告,被告方不知情。关于箱体材料,原告方后期增加了四个按钮箱,不在合同之内,按钮箱的费用与箱体材料变更为碳钢喷涂的差价进行了抵扣。合同中有验收标准约定,如果不合格应该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综上,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调试费用,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金淏源公司(甲方)与博铠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配电柜/箱,规格型号见产品报价单及单价分析表,数量9台,合计117539元;验收标准以双方确定标准为准,需方验收时,如发现有异议,可在7日内书面与供方联系。货到需方指定现场非供方原因30日内未安装视同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需方收到货物起计算;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否则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9年12月27日,金淏源公司(甲方)与博铠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货内容为配电柜/箱,规格型号见增补报价单及单价分析表,数量8台,合计18486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的部分箱体及元器件报价情况为:2个800*200*500箱体(不锈钢)7800元、3个ABB变频器(ACS510-01-04A1-41.5KW)3204元、2个ABB变频器(ACS510-01-05A6-42.2KW)2412元、3个ABB变频器(ACS510-01-025A-411KW)6750元、3个ABB变频器(ACS510-01-04A1-41.5KW)3204元、1个ABB变频器(ACS510-01-09A4-44.4KW)1476元;编程及现场调试费为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博铠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向金淏源公司完成供货。庭审中,金淏源公司主张,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8月金淏源公司才能被允许入场作业,才发现案涉供货存在问题,并通过微信与博铠公司就相关情况及编程调试问题进行了沟通。由于问题未予解决,2020年11月24日,金淏源公司就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中的供货问题向博铠公司发送律师函。2020年12月3日,博铠公司向金淏源公司回函,该函就双方争议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博铠公司就金淏源公司提出的柜台板材实际供货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问题的原因,博铠公司回复称:合同签订后做技术交底时确认为室内安装,经甲方技术人员侯华新确认可以改为碳钢喷涂,做完后现场通知需要改成304不锈钢,工厂重新加工4台,和侯工商讨费用问题,最终费用就按相互抵消计算。就金淏源公司提出的元件型号变动问题,博铠公司回复称:根据最终版图纸中有几只小的变动,但是仅限于几只的范围。博铠公司认可尚未完全解决PLC程序的问题,给金淏源公司带来的成本费用的问题,博铠公司可以协商承担一部分费用,其他有需要博铠公司承担的事项可以提出来。2020年12月12日,博铠公司再次向金淏源公司回函,就金淏源公司提出的变频器供货数量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原因,博铠公司回复称:最终版图纸及出厂时变频器数量为调节池风机房分控站PLC柜为7台变频器(11KW3台,2.2KW2台,1.5KW2台,最后1回路1.5KW生产时侯工通知变更改为接触器热继电器控制),高效沉淀分控站PLC柜为4台(1.5KW3台,4KW1台),另外有3只是金淏源公司现场变更通知更改,将原来2.2KW轻载更换成重载变频,其中间产生的人工费及差旅费用拆下的旧件抵扣,我公司只收取3只变频器的元件费用。剩下其他7只变频器,在12月份和侯工电话沟通才知道之前是甲方公司自己协调更改的。
另查,侯华新为金淏源公司聘请的工程师,工作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终止。2021年4月27日,侯华新出具差价抵扣补充说明,载明:2019年12月20日项目现场增加接线端子箱4台共计金额2924元,与其沟通技术交底时提出调节池风机房分控站PLC柜(不锈钢柜体金额3900元)及加药间分控站PLC柜(不锈钢柜体金额2392元)为室内安装,可以做成碳钢喷涂柜,差价分别为1950元和1196元,合计差价3146元,节省差价部分与增加接线端子箱4台(为不锈钢材质)互相抵消,此部分为电话沟通。2019年12月27日的增补合同中没有提到此部分的费用明细。
庭审中,金淏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证明其后续购买ABB变频器花费共计4488元。金淏源公司提供《上位机监控画面开发合同》,证明购买PLC柜编程调试服务,费用为18000元。博铠公司同意退还已收取的编程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淏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增补合同》、天津博铠供货不实对比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京动枢改施电-01污水处理站改造项目、责任说明、回函、《购销合同》《上位机监控画面开发合同》,被告天津博铠提供的差价抵扣补充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淏源公司与博铠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淏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博铠公司完成供货。现金淏源公司以高效沉淀分控站PLC中ABB变频器的实际供货规格与约定不一致、调节池风机房分控站PLC的8个变频器供货被启动器代替、箱体材料与约定不一致、未完成PLC柜的编程调试导致另行购买该项服务为由主张博铠公司供货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高效沉淀分控站PLC中ABB变频器与约定不一致的问题,根据2020年12月12日博铠公司向金淏源公司回函中就该问题陈述:“高效沉淀分控站PLC柜为4台(1.5KW3台,4KW1台),另外有3只是金淏源公司现场变更通知更改,将原来2.2KW轻载更换成重载变频”,表明其认可该部分的ABB变频实际供货的情况为2.2KW,与双方就该部分约定的3个1.5KW、1个4.4KW的不一致。关于调节池风机房分控站PLC的8个变频器供货被启动器代替的问题,根据上述回函中博铠公司就该问题陈述:“最终版图纸及出厂时变频器数量为调节池风机房分控站PLC柜为7台变频器(11KW3台,2.2KW2台,1.5KW2台,最后1回路1.5KW生产时侯工通知变更改为接触器热继电器控制),7只变频器,在12月份和侯工电话沟通才知道之前是甲方公司自己协调更改的”,亦表明博铠公司就该部分的实际供货经过更改,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博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两部分变更进行过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博铠公司的实际供货与约定不一致,其应就上述变频器部分的损失17046元向金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箱体材料的问题,博铠公司提供的金淏源公司员工侯华新出具的差价抵扣补充说明,已就该部分箱体材料的变更及费用进行了抵扣,该说明与博铠公司的回函内容相吻合,亦与实际变更情况相符,故本院对金淏源公司该部分7800元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淏源公司主张博铠公司赔偿其另行购买PLC编程调试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博铠公司明确同意退还其已收取的费用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金淏源公司该项实际损失仅为300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博铠公司因违约应向金淏源公司赔偿的金额总计为20046元。博铠公司关于设备未调试的原因在原告方,ABB变频器是原告自己更换其并不知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博铠公司关于合同中有验收标准约定,如果不合格应该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的意见,因根据本案事实,金淏源公司的验收受到新冠疫情爆发、人员离职等客观因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且博铠公司已就上述违约情况向金淏源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再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20046元;
二、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编程调试费15000元;
三、驳回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已交纳),由天津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阳
书 记 员 张佳